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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文春与李弥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春,李弥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林文春,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恭健,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弥余,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茂盛、郑庆寨,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文春与被告李弥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茂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春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弥余均是闽侯县兴源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下称兴源公司)的股东。2013年11月初开始,被告因资金短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45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第一次(11月4日)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4%;第二次(11月25日)借款450万元,约定期限二个月,月息3.5%;第三次(12月18日)借款500��元,月息4%。三次借款被告均亲笔书写下借条。原告也分三次将款汇入被告账户。现在借款期限均已经到期,原告也催要多次,被告至今仅偿还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的利息231.5万元(截止2014年5月16日),尚有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约定利息267.25万元未能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其利息267.25万元(暂截止2014年8月,此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个人账户明细。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柜台汇兑方式分别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3、还款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偿还利息231.5万元。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是代表兴源公司原股东出具借条的,且款项用于偿还兴源公司以前的债务,依法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二、就算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调整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三、就算借贷关系成立,调整后截止2014年6月9日利息应为1744088元。截止2014年6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2315000元,其中偿还利息1744088元,偿还本金570912元。因此,截止2014年6月9日被告仅结欠原告本金13929088元,此后的利息只能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被告代表兴源公司原股东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利息和被告已偿还的利息过高。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弥余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资金短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1月25日、12月18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450万元、500万元,共计145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借条约定:2013年11月4日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4%;2013年11月25日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3.5%;2013年12月18日借款500万元,月息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全部本息,经原告催讨,2014年6月20日,双方经对账共同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6月9日向原告偿还利息31.5万元和200万元合计偿还利息231.5万元。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依法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万元,有原告汇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抗辩主张其系代表兴源公司股东借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应不予保护。由于借条约定的月息4%、3.5%过高,故对本案借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即24%计算,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算。原告主张2014年8月起诉之前的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还款确认书》中确认,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4%、3.5%,截止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231.5万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利率标准,其中:第一笔借款500万元从2013年11月4日起算利息为70万元,第二笔借款450万元从2013年11月25日起算利息为58.5万元,第三笔借款500万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算利息为57万元,共计利息185.5万元。被告已还款231.5万元扣除上述利息185.5万元后,余款46万元应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即截止2014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4万元(1450万元-46万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被告应予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弥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文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40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4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起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文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4835元,由被告李弥余负担116000元,由原告林文春负担88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弥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