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毛水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毛水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58号。法定代表人:徐亦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芬芬、胡建飞,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水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毛水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为其所有的浙h×××××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4年8月18日被告在保险期限内无证驾驶该车辆与朱松元驾驶的蓝色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朱松元及其车上搭载的叶宝珠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起诉到衢江区法院要求原、被赔偿,经衢江区法院调解,后各方达成(2014)衢交民初字第198号、1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家属垫付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并在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在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垫付义务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1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水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2014年9月4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所依据的事实及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资质是被注销的;2、(2014)衢交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2014)衢交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处理交通事故由受害方与原、被告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确认由原告先向受害方家属赔偿11万元,再由原告向被告追偿;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依据之前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了11万元的支付义务。被告毛水龙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调解书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系复印件,但与调解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原承办人核实,本院已经收到保险公司的垫付款11万元,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朱松元驾驶蓝色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叶宝珠沿衢江区方全线-黄毛畈线往黄毛畈村方向行驶,10时04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黄毛畈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毛水龙驾驶的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松元、叶宝珠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交警支队衢江大队事故认定,毛水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松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叶宝珠无责任。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毛水龙持准驾车型为e且当前状态为注销可恢复的机动车驾驶证,即被告毛水龙当时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9月5日该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儿子朱文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毛水龙以及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年10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2014)衢交民初字第198、1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家属垫付各项损失11万元,保险公司在履行了垫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2014年11月18日原告履行了该垫付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毛水龙偿还原告的垫付款11万元。本院认为,毛水龙无证驾驶致朱松元、叶宝珠死亡,毛水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依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了相应的垫付义务,其要求被告毛水龙偿还垫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1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毛水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淋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 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