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刘川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小名二娃子,男,生于1996年,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汽配街。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5年,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2011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未检刑诉字(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南滨路西段291号门市对面,由蔡某负责望风,王某负责用剪刀剪线搭火,盗走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豪爵SUZUKI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84元。侦查中,侦查机关已将该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谢某某。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杨某某(在逃)、翁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凤谷街66号任某某经营的“云斐批发超市”门市处,三人合力强行破坏该超市铁皮后门,由蔡某进入超市内,杨某某、翁某在门外接应,盗走超市内软中华、软云烟等香烟二十余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925元。2014年4月份,被告人蔡某、刘某某伙同杨某某、翁某窜至巴中市巴州区三号桥下“夜航船KTV”对面吴某某经营的自制铁皮房副食品商店处,采取用脚踹、手提的方式强行拉开该商店卷帘门,盗走店内红酒12瓶及火腿肠2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8元。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刘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八角楼街忠义桥下李某某经营的“百年泸州老窖”烟酒门市,强行将该门市卷帘门拉开,由刘某某进入门市内,蔡某、杨某某在外接应,盗走门市内香烟10余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48元。涉案香烟、葡萄酒均由蔡某、杨某某等人卖给巴中市巴州区兴州街25号“军凤超市”老板陈某(已另案判处)。侦查中,侦查机关已将涉案的葡萄酒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2014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刘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附近,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盗走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2014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刘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四川省平昌县城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盗走一辆蓝色越野摩托车。以上被盗的黄色踏板摩托车、蓝色越野摩托车因型号不清,价格无法鉴定。侦查中,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已由陈某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谢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刘某甲、蔡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常表,视听资料,被告人蔡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刘某某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各自发挥作用,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蔡某2013年3月28日盗窃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蔡某、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蔡某、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损失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