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曹某某,女,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昭峰、梁宇妍和人民陪审员杨飞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员何昭峰、代理审判员秦舒颖、人民陪审员杨飞云,由审判员何昭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叶芬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9日在湛江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实体法作为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已有10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与交流,积极承担家庭责任,给予彼此多点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修复的。现原告起诉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曹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昭峰代理审判员 秦舒颖人民陪审员 杨飞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