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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康与泗洪县金碧辉煌娱乐会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康,泗洪县金碧辉煌娱乐会所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杨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士勇,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金碧辉煌娱乐会所,法定代表人陶思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康与被告泗洪县金碧辉煌娱乐会所(以下简称金碧辉煌会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康委托代理人高士勇,被告金碧辉煌会所委托代理人张崇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康诉称:2014年6月22日晚,原告与其他朋友一起到被告处唱歌,期间原告到包厢洗手间方便时,因地面有水打滑,致原告滑到摔伤头部及上肢,当即昏迷不省人事。被在场人送往泗洪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脑疝等。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颅骨骨瓣减压术”。7月18日,泗洪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由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期间,患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表达意思,对右肘关节脱位漏诊,转到南京医院经全面诊断,才发现上肢骨折。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6811.05元,住院50天,被告仅给付了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支付80466.07元(医疗费96811.05元、误工费9539.0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53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4950元,被告承担70%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碧辉煌会所辩称:原告有××史,且是××三级,属于极高危组,随时都有出现脑出血的可能,原告的脑出血和脑疝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并不是摔伤导致。被告场所在开业前都是经过保洁的,到下午才开始营业,卫生间地面根本没有水;被告的店堂和包厢洗手间均安全提示牌,被告已经尽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杨康是滑倒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称,2014年6月22日晚和原告一起在被告处唱歌,均没有看到杨康摔倒,还没有喝酒,杨康一个人去包厢卫生间,没有看见卫生间内有无“小心地滑”等字样的提示牌;证人杨某证称,和原告系兄弟关系,事发时不再现场,但是病历资料上写的“杨永”就是原告杨康;2、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张、医药费票据一组、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出院记录一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的费用,医药费总额为130529.30元,医疗报销48992.05元,个人实际支付81534.37元;3、南京仁恒医院出院记录一张、医疗费收据一张、医疗费清单两张,证明在南京仁恒医院治疗费用为14344.30元;4、泗洪县分金亭医院门诊病历一张,住院病历六张、医疗费收据两张、医疗费清单两页,证明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治疗费用为929.71元。被告金碧辉煌会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证人刘某证言,欲证明被告在事发时张贴了提示牌,尽到了提示义务。证人刘某证称,刘某经营广告公司,2013年被告金碧辉煌会所要制作“小心地滑、注意安全”的提示牌,刘某于2013年12月9日从网上下载“小心地滑、注意安全”的图片,经过修改、制作,并送到金碧辉煌会所;6、泗洪县人民医院病案一份,该病案上载明的人姓名是杨永,主要证实了杨永被抢救到泗洪县人民医院时,是突发人事不省不小时,且其本人有××史10余年,为××史三级,可以证明杨永的损伤不是摔伤所致。被告金碧辉煌会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三名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三名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不能够证明原告是如何损伤的,歌厅内有啤酒,证人陈述没喝,与常理不符,不能排除原告没喝啤酒;2、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的姓名为杨永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3、泗洪县分金亭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及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均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真实性不认可;4、通过泗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入院时的情况,能够反映患者杨永男性,因为突发人事不省,半小时入院,既往有××史10余年,服用药物不规律,患者于半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人事不省。证明杨永出现脑出血是在无任何诱因的情况下发生的,不是摔伤所造成。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杨康质证认为:证据5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在事发时没有张贴提示牌,是第一次开庭后原告代理人去现场发现贴有提示牌,但是能够看出与地板的新旧形成鲜明的对比。证人下载、修改图片的时间,并不意味就是其制作提示牌的时间。且证人对制作的数量、价格、大小均不清楚,也没有提供发票,不符合常理;证据6、病历上杨永就是原告,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医院,已经丧失了意识,不能说话,家人也不在场,对原告的当时姓名情况不太了解,就报错了名字。正好杨康没有合作医疗,而杨永有,就将错就错了。由于杨康自己不能说话,家人不在场,所以病历主诉缺乏客观性,医院记载主诉是根据病症记载的,对于受伤的原因并不考虑,对其是否摔倒应当以客观事实判定,不能仅仅根据病历判断。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证据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均能证实原告杨康受伤的事实,以及被送往泗洪县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但三名证人均未看见杨康是如何受伤的,无法证实原告系滑倒致伤的;证据2、3、4系原告杨康在医院治疗的相关病例资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泗洪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为复印件,但是与病例、用药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杨康医药费用为130529.39元,医疗报销48992.05元,实际花费81537.34元。在南京仁恒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14344.30元;证据2、××病人姓名为杨永,但原告受伤的实际病情与杨永的病例资料一致,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认定病历资料上的“杨永”即是原告杨康;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杨康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治疗情况并花费医药费929.71元;证据5系证人刘某证言,其称为被告制作提示牌,但却对提示牌的数量、大小、价格等情况不清楚。本院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在泗洪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病案可以证实原告被送往泗洪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脑疝、××3级(极高危组),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颅骨骨瓣减压术。入院情况载明,因突发人事不省半小时入院,既往有××史十余年,服用药物不规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晚,原告杨康和朋友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到被告处唱歌。期间,原告到包厢内的卫生间如厕,后其朋友张某乙到卫生间找原告,发现原告倒在卫生间的地面上,不省人事。原告的朋友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泗洪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脑疝、××3级(极高危组)、右肘关节脱位,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颅骨骨瓣减压术。入院情况载明,因突发人事不省半小时入院,既往有××史十余年,服用药物不规律。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药费81537.34元。2014年7月18日转入南京仁恒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术后)、××3级(极高危组)。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14344.3元。后又于2014年9月7日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929.71元。现原告就相关损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作为受害者应当对其所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本身患有××,属于极高危组,长期未规律服药,加之原告事发前在KTV包厢购买啤酒、饮料、唱歌,极有可能突发脑出血而晕倒在地。而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并未看见原告如何摔倒的,不能证实原告的损伤是由于滑倒导致,亦无法证实原告损伤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尽充分的提示义务,但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康对被告泗洪县金碧辉煌娱乐会所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超第5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