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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徐高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60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安徽��太和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锡鼎,男,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小坎,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7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靳灼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锡鼎,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靳灼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在太和县三堂镇洪河村委会小徐庄徐某乙家门口路上,被告人徐某乙因与被害人徐某甲以前有矛盾,对徐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左侧肩胛骨上缘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乙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徐某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9138.28元,并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其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辩护人靳灼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徐某乙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徐某乙的犯罪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徐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4、在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属重度残疾,无经济能力,不能因此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乙与被害人徐某甲以前有矛盾,2014年8月18日晚11时许,在太和县三堂镇洪河村委会小徐庄徐某乙家门口路上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徐某乙用竹竿棍(系被告人徐某乙的拐杖)及钢管对徐某甲实施侵害,致其左侧肩胛骨上缘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部、左某、背部等多部位损伤,左侧肩胛骨上缘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徐某乙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三堂派出所投案。另查明:伤后被害人徐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74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徐某乙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太和县公安局三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乙的残疾人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太)公(伤)鉴字(2014)4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苗某、司某、徐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系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徐某甲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故该辩解与事实、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徐某乙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徐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乙依法应当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提出的被告人徐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6749.4元、误工费665.8元(10天X66.58元/天)、护理费1015.7元(10天X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X20元/天)、交通费100元(10天X10元/天),合计873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凡昊明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小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由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