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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诉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江苏戈泰鞋业有限公司、江苏鑫奥减速机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江苏戈泰鞋业有限公司,江苏鑫奥减速机有限公司,史维明,陈儒琴,史荣祥,吴亚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高诉保字第0001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198号。负责人张建勇,银行行长。被申请人江苏戈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周马村。法定代表人郭美凤,总经理。被申请人江苏鑫奥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兴达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玉玲,总经理。被申请人史维明。被申请人陈儒琴。被申请人史荣祥。被申请人吴亚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被申请人江苏戈泰鞋业有限公司、江苏鑫奥减速机有限公司、史维明、陈儒琴、史荣祥、吴亚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相应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戈泰鞋业有限公司、江苏鑫奥减速机有限公司、史维明、陈儒琴、史荣祥、吴亚云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相应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华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