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审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厦门希尔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厦门希尔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办理本次变更的过程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43号。法定代表人陈海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安成、王明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厦门希尔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13号1912单元。法定代表人李晖。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厦工商处(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收到市长专线转来的信访举报件,称有人假冒股东戴良武、戴岱的签名,将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要求调查处理。经查,被执行人成立于2005年6月24日,注册资本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股东及出资额分别是李晖出资66万元,占11%,卢漪出资189万元,占31.5%,戴岱出资165万元,占27.5%,李雨铮出资90万元,占15%,戴良武出资60万元,占10%,李桂兰出资30万元,占5%。2013年7月18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申请办理公司名称、住所及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名称由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希尔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由厦门市思明区,经营范围由:1、旅店业(客房)(有效期至2013年9月13日),游泳池(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2、大型餐馆(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有效期至2016年5月13日),3、批发零售五金、日用百货、照明器材及用品、商务服务,变更为受委托对合法设立的酒店进行管理,会议服务,礼仪庆典服务,批发零售日用品、厨房用具、工艺品。被执行人在办理本次变更的过程中,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变更材料主要有《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及《厦门希尔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等,其中《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含有:“厦门希尔福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在厦门思明区思明南路495号会议室召开股东会,本次会议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召开的临时会议,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以及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的有股东李晖、股东李雨铮、股东戴良武、股东戴岱、股东卢漪、股东李桂兰,全体股东均已到会。股东会议一致通过并决议如下:……。”经过对公司股东李晖、李雨铮、戴良武、戴岱、李桂兰及公司经营管理人戴端琴、封日晴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是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及《厦门希尔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中股东签名处李晖、李雨铮、戴良武、戴岱、李桂兰的签名,除李晖将股东权利和法定代表人职权授权委托他人行使外,股东李雨铮、戴良武、戴岱、李桂兰没有在《股东会决议》及《厦门希尔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上签过名字,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代为签名。2014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变更材料《股东会决议》、《厦门希尔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中股东签名处李雨铮、戴良武、戴岱、李桂兰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李雨铮、戴良武、戴岱、李桂兰书写的字迹。申请执行人认为,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被执行人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虚构股东会决议,假冒股东签名,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厦工商听告(2014)16号)。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26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补证,申请执行人听证机构依法予以受理。2014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举行听证,就相关问题听取了办案机构和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及质证意见,此后听证人员依法制作了听证报告,提出维持对被执行人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变更登记违法行为的定性及处理意见。综上所述,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鉴于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及《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1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工商处(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随后自愿撤诉,故该行政决定已具备执行效力。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30日缴纳罚款44000元,尚余罚没款66000元未缴交。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厦工商催字(2014)5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工商处(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厦工商处(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厦门希尔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缴交罚没款66000元。被执行人应从收到本裁定书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89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谌福荣审 判 员 蔡 乾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