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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骆开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开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开珍,男,1948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15日因本案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开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骆开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0日20时许,仁怀市高大坪乡排头村老塘组村民被害人黄X英在同组村民被告人骆开珍家门前的土地里做农活,因琐事与骆开珍发生争吵,进而互殴。互殴中,骆开珍从地上捡起一根竹竿将黄X英左手打伤。经鉴定,黄X英左手受伤为轻伤二级,右肩部挫伤为轻微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骆开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作案工具竹竿一根,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骆开珍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4月10日20时许,上诉人骆开珍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黄X英互殴,并将黄X英左手打成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骆开珍在二审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骆开珍因邻里纠纷将被害人黄X英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相应刑罚。原判鉴于骆开珍具有坦白,本案又系邻里间纠纷引发的互殴所致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其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秋屏审 判 员  邓 轶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晏瑶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