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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8月23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200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8年4月19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云南华侨城天麓二期别墅区51栋,对别墅区51栋负一层房屋内的太阳能循环铜管实施盗窃,在盗窃得27根太阳能循环铜管后被巡视至该处的华侨城保安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王某某所盗窃的27根太阳能循环铜管价值为3211.56元,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有一次盗窃前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发表具体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一次盗窃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解之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彦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