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方林与宋伟华、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林,宋伟华,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荣兴伟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484号原告张方林,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青(特别授权代理),新农村商报社记者。被告宋伟华,无业。被告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小区32栋1-2室。法定代表人熊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市荣兴伟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明伦街43号201号。法定代表人梁素双。原告张方林诉被告宋伟华、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荣兴伟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王雪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春、人民陪审员魏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宋伟华,被告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武汉市荣兴伟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武汉市荣兴伟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林诉称,我系宋伟华雇佣的电焊工。平时,宋伟华以打电话的方式联系我,要我为其提供电焊工劳务,按每天180元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3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宋伟华安排我在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融科天城5期拆迁工地用氧割机割除楼房上的铁丝时,因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我戴了安全帽,但没有带手套和防护眼镜),铁丝断裂时反弹到我脸上,击中我左眼,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宋伟华未安排我及时就医,而是在工地休息。2013年3月22日,我视力明显下降,经与宋伟华的管理人员交涉,宋伟华同意我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宋伟华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我出院后与宋伟华多次进行协商,并经江岸区有关单位进行调解,但宋伟华拒绝赔偿我的损失。此外,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融科天城5期拆迁工程系由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接受相关单位委托负责房屋拆除事宜,振发公司又转包给武汉市荣兴伟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伟业公司)。振发公司还与宋伟华签订了拆除房屋的协议。宋伟华对其雇佣人员应进行培训,严格按照建筑行业规范施工,并保障雇佣人员的安全。振发公司、荣兴伟业公司在承包、转让工程的过程中应检查施工人的施工资质和安全许可证,尽到保障安全和监督管理的义务。因我就赔偿事宜与上述各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宋伟华、振发公司、荣兴伟业公司共同赔偿张方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7,532元、护理费7,125元、误工费10,6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101,677元;2、诉讼费用由宋伟华、振发公司、荣兴伟业公司承担。原告张方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票据1张,证明张方林受伤救治的情况,住院21天,发生医疗费5,920.86元(该款由宋伟华垫付)的事实;证据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各1份,证明:1、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被鉴定人张方林伤残程度属9级;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被鉴定人张方林残疾程度属10级残疾;张方林因鉴定发生鉴定费1,000元;证据三、荣兴伟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荣兴伟业公司目前仍处于开业状态;证据四、江岸区球场街司法所制作的调解笔录3份,证明江岸区球场街司法所在庭前多次进行调解,并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了询问。被告宋伟华辩称,我和张方林以前不认识。张方林一直在黎红武那里做事,我问黎红武有没有做事的人,后黎红武就把张方林介绍给我,我又将张方林交给现场负责的宋学锋、宋九生、胡海云、吴传建、陶德学、肖付生(上述6个人由胡海云负责)他们了。我只是管理人员,不是我找张方林做事,而是上述现场负责的六个人找张方林做事。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融科天城5期拆房屋的工程是振发公司委托给我的。因我没有资质,就借用了荣兴伟业公司的资质,但没有付钱给荣兴伟业公司。我与荣兴伟业公司没有工作关系,荣兴伟业公司也没有派人到现场进行指导。振发公司将工程委托给我后,我又委托给宋学锋、宋九生、胡海云、吴传建、陶德学、肖付生他们负责拆房屋。宋学锋、宋九生、胡海云、吴传建、陶德学、肖付生他们找张方林做事,估计是上述6个人支付张方林的劳动报酬,具体谁付钱我不清楚。张方林不是我请的,只有宋学锋、宋九生、胡海云、吴传建、陶德学、肖付生清楚。张方林在事故发生后还在打麻将,具体情况可以问宋学锋、宋九生、胡海云、吴传建、陶德学、肖付生。事故发生后,我为张方林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宋伟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振发公司辩称,1、振发公司受江岸区政府委托负责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旧城房屋征收工作。2012年10月17日,振发公司与荣兴伟业公司签订旧料拆除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三阳路旧城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折除工作全部承包给荣兴伟业公司。荣兴伟业公司负责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因施工拆房原因造成的一切伤亡事故由荣兴伟业公司负责。承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因荣兴伟业公司系有拆除资质和安全生产相关合格资质的企业,故振发公司将旧房拆除承包给荣兴伟业公司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张方林和宋伟华均不是振发公司雇员,张方林、宋伟华与振发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振发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综上,张方林要求振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方林对振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振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江岸区三阳路旧城改造房屋征收项目旧料拆除协议书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荣兴伟业公司委托书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承包资质书复印件1份,证明:1、振发公司拆除旧房屋工程已承包给荣兴伟业公司;2、荣兴伟业公司委托宋伟华负责签约并实施该项目工程施工;3、因荣兴伟业公司系有拆除资质和安全生产相关合格资质的企业,故振发公司将旧房拆除承包给荣兴伟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张方林提交的证据一,宋伟华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5,920.86元不是其垫付的;振发公司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张方林是在2013年3月15日受伤的,而病历记载张方林就诊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诊断病情为左眼爆炸伤,故不能证明张方林是在2013年3月15日工地上受伤的;对张方林提交的证据二,宋伟华、振发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对鉴定意见书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方林受伤不一定就是在2013年3月15日工地上的受伤的;对张方林提交的证据三,宋伟华表示对荣兴伟业公司目前是否处于开业状态不清楚;振发公司无异议;对张方林提交的证据四,宋伟华无异议;振发公司有异议,认为,因调取的材料没有盖章,故对司法所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振发公司提交的江岸区三阳路旧城改造房屋征收项目旧料拆除协议书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荣兴伟业公司委托书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承包资质书复印件1份,宋伟华无异议;张方林认为,对协议书无异议,但该协议中第四项第三条中约定对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承包资质书,因不是原件,也没有年检的信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张方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一能够证明张方林于2013年3月22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发生医疗费5,920.86元的事实;因宋伟华自认其为张方林垫付医疗费6,000元,与张方林发生的医疗费5,920.86元数额相当,故本院对宋伟华垫付医疗费5,920.8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宋伟华、振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上述两份证据,宋伟华、振发公司虽对张方林的伤情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因张方林发生事故时系左眼受伤与诊断受伤部位一致,且其就诊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不长,而宋伟华、振发公司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质证观点,故本院对宋伟华、振发公司就关联性提出异议观点不予采纳,对证据一、证据二均予以采信。对张方林提交的证据三,因该证据系工商登记的信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方林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能够证明张方林与宋伟华就赔偿事宜在进行调解,并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了询问的事实。对振发公司提交的江岸区三阳路旧城改造房屋征收项目旧料拆除协议书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荣兴伟业公司委托书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承包资质书复印件1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协议书证明了振发公司与荣兴伟业公司签订江岸区三阳路旧城改造房屋征收项目旧料拆除协议书的事实;荣兴伟业公司委托书载明有“为了江岸区三阳路旧城改造房屋征收项目拆旧工作顺利进行,我公司特委派宋伟华负责签约并实施该项目工程施工”,并盖有荣兴伟业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宋伟华以荣兴伟业公司的名义与振发公司签订江岸区三阳路旧城改造房屋征收项目旧料拆除协议书一份,约定,振发公司将江岸区三阳路旧城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荣兴伟业公司。拆除范围为江岸区三阳路旧城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红线范围,拆除面积为13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签定的拆迁数据,经双方核定为准)。荣兴伟业公司包干拆房以及负责办理其他拆房相关手续和承担费用。拆除房屋的旧料归荣兴伟业公司处理,渣土由荣兴伟业公司负责清除。在施工期间,振发公司有权对荣兴伟业公司现场检查、监督,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通告,荣兴伟业公司应认真做好事故隐患整改。荣兴伟业公司现场人员必须购买人身伤亡保险,并持有身份证、计划生育证和务工证,以及辖区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方可到现场施工。拆房过程中,荣兴伟业公司必须接受振发公司监督,在整个施工中荣兴伟业公司必须有安全措施。荣兴伟业公司必须保证现场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因施工等拆房原因造成的一切伤亡事故均由荣兴伟业公司负全部责任,相关费用由荣兴伟业公司承担。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其中,荣兴伟业公司向宋伟华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派宋伟华负责签约并实施该项目工程施工。宋伟华在振发公司与荣兴伟业公司签订江岸区三阳路旧城改造房屋征收项目旧料拆除协议书签字,并盖有荣兴伟业公司的公章。2013年3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宋伟华雇佣张方林在其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融科天城5期拆迁工地拆除旧房。张方林在未取得职业上岗证的情况下,在工地用氧割机割除房屋楼上的铁丝时,因其未按安全作业的工作流程进行施工,没有带防护手套和防护眼镜或面罩,以及未固定要割除的铁丝,铁丝断裂时飞溅,击中张方林的左眼,致使张方林受伤。2013年3月22日,张方林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就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21天,经该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爆炸伤)、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巩膜穿通伤。张方林因治疗发生医疗费5,920.86元(该5,920.86元由宋伟华垫付)。2013年11月1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1、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被鉴定人张方林伤残程度属9级;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被鉴定人张方林残疾程度属10级残疾。张方林因鉴定发生鉴定费1,000元。此后,张方林就赔偿事宜与宋伟华、振发公司与荣兴伟业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张方林究竟与谁形成的雇佣关系的问题。振发公司与荣兴伟业公司签订江岸区三阳路旧城改造房屋征收项目旧料拆除协议书一份,约定,振发公司将江岸区三阳路旧城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荣兴伟业公司;荣兴伟业公司向宋伟华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派宋伟华负责签约并实施该项目工程施工。宋伟华在振发公司与荣兴伟业公司签订江岸区三阳路旧城改造房屋征收项目旧料拆除协议书签字,并盖有荣兴伟业公司的公章;宋伟华在庭审中自认其不是荣兴伟业公司员工,而是借用荣兴伟业公司的资质与振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承包该房屋折除工程。上述事实说明:1、振发公司系拆除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为荣兴伟业公司;2、该房屋拆除工程的责任主体虽为荣兴伟业公司,且从形式上宋伟华系荣兴伟业公司委派签订协议并实施该项目工程施工的工作人员,但实质上宋伟华是借用荣兴伟业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房屋折除工程;3、宋伟华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雇佣张方林,为其承包的房屋拆除工程提供劳务。综上,张方林与宋伟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审理中,宋伟华提出“振发公司将工程委托给我后,我又委托给宋学锋、宋九生、胡海云、吴传建、陶德学、肖付生他们负责拆房屋。宋学锋、宋九生、胡海云、吴传建、陶德学、肖付生他们找张方林做事,估计是上述6个人支付张方林的劳动报酬,具体谁付钱我不清楚”,“我只是管理人员,也不是我找张方林做事的,而是现场负责的六个人找张方林做事”的抗辩意见,但因该房屋拆除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宋伟华;张方林系宋伟华联系到施工现场工作,宋伟华在事故发生后也为张方林垫付了医疗费,特别是其参与了张方林伤后的处理;宋伟华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宋学锋、宋九生、胡海云、吴传建、陶德学、肖付生系工程项目分包人,以及上述人员与张方林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宋伟华的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认定张方林与宋伟华形成雇佣关系。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责任划分的问题。张方林经由宋伟华的指派,从事电焊工作业,为宋伟华承包的房屋拆除工程提供劳务,在施工的过程中致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宋伟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安全保障措施,包括:安全的工作条件、施工设备、有效监督作业等,特别是宋伟华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荣兴伟业公司的名义与振发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宋伟华对张方林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荣兴伟业公司将企业资质借给他人从事建筑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宋伟华雇佣张方林从事施工作业时发生人身损害的结果负有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振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荣兴伟业公司签订江岸区三阳路旧城改造房屋征收项目旧料拆除协议书,因荣兴伟业公司向宋伟华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派宋伟华负责签约并实施该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盖有荣兴伟业公司的公章,故振发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有足够理由相信是与荣兴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振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宋伟华与荣兴伟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宋伟华借用荣兴伟业公司资质的情况未尽到审查义务,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按协议书约定,对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检查、监督,并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如现场人员张方林未办理职业上岗证,未购买人身伤亡保险等,也是导致事故发生及造成损失的原因之一,故振发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方林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当做到谨慎小心、尽到合理限度的注意责任和遵守劳动纪律、工作流程及相关规定。张方林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自己未尽到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且其作为提供从事电焊工作业的劳务工应当严格按照安全作业的工作流程进行施工,特别是张方林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职业上岗证,在进行施工时未戴防护眼镜或面罩和防护手套,用氧割机割除铁丝时也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致使铁丝断裂时飞溅,击中张方林的左眼,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张方林自身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根据张方林的过错程度应适当减轻宋伟华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宋伟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荣兴伟业公司对宋伟华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振发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10%的事故损失份额由张方林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张方林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5,92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4、残疾赔偿金45,812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综合赔偿指数0.1);5、护理费1,496元,因张方林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及护理时间,本院考虑到张方林的损伤已构残,故确定按照其住院21天的时间为护理时间,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26,008元÷365天×21天);6、误工费1,496元,因张方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及伤休时间,本院考虑到张方林的损伤已构残,故确定按照其住院21天的时间为伤休时间,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6,008元÷365天×21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法医鉴定费1,000元。综上,张方林的损失为57,539.86元。根据案情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宋伟华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6,031.89元。荣兴伟业公司对宋伟华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20%的事故损失份额即11,507.97元由振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753.99元,余下10%的事故损失份额由张方林自行承担。因宋伟华已为张方林垫付医疗费5,920.86元,该款应从宋伟华应赔偿给张方林的46,031.89元中扣除,故宋伟华实际赔偿的款项为40,111.03元。对张方林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根据张方林的损伤程度、各方过错大小及其他相关情况综合考虑,酌定为1,500元,该款由宋伟华赔偿,荣兴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伟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方林经济损失费40,111.03元;二、被告宋伟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方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三、被告武汉市荣兴伟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对被告宋伟华在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应赔偿的经济损失费40,11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方林经济损失费5,753.99元;五、驳回原告张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宋伟华、武汉市荣兴伟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宋伟华、武汉市荣兴伟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0.40元,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3.80元,原告张方林负担153.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宋伟华、武汉市荣兴伟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案件受理费1,538元、公告费260元已由原告张方林预交,故被告宋伟华、武汉市荣兴伟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各自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支付给原告张方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涛审 判 员 程 春人民陪审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