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方凯与黄斌、吴先治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方凯,黄斌,吴先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林孔程,男,汉族,1979年6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高方凯,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继华,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斌,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先治,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方凯与与被执行人黄斌、吴先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2)思明初字第10624号民事判决书、(2013)思执行字第1143-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林孔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案外人林孔程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房产,案外人已与房产所有权人吴先治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房产作为家住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33年4月16日止,本人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缴纳房租38万元。上述房产为案外人的租住房屋,如果法院强行继续拍卖程序将造成案外人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故请求中止该房屋的执行及拍卖程序。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黄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高方凯不当得利350000元。2013年6月5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吴先治(公民身份号码××)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黄斌在本案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7月16日,以(2013)××执委字第××号执行裁定书、(2013)××执委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吴先治名下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房产。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以(2013)××执委字第××号执行裁定书、(2013)××执委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吴先治名下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与被执行人吴先治就本案执行标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33年4月16日止),案外人可根据租赁关系另行向出租人吴先治主张权利,不应以此为由抗拒履行生效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孔程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程文斌审判员 吴超波审判员 郑 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