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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任某甲、任某乙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任某甲同被告人任某乙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内蒙古呼和浩特段某经营的伏悯超市等地分八次购买软包哈德门卷烟2633条,硬包哈德门卷烟1681条。后被告人任某甲同被告人任某乙将卷烟运回临淄后,与被告人程某某共同出售牟利。以上卷烟价值133065元。2、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任某甲同被告人任某乙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内蒙古呼和浩特段某经营的伏悯超市等地购买软包哈德门卷烟460条,硬包哈德门卷烟5条。2014年8月4日,二人驾驶车号为鲁C×××××货车运输卷烟回到淄博时被淄博市公安局当场查获。以上卷烟价值11700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程玉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段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记账本、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程玉兰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程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任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四、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仲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