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爱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爱民初字第479号原告王某某,1955年6月7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霍某甲,1957年1月24日出生,男,汉族,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后举行婚礼并同居,虽未登记,但已为事实婚姻。二人同居后生有二子霍某乙(32岁)、霍某丙(22岁)。被告于1993年与他人打架致人死亡后逃逸,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霍某甲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二、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状况。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户籍证明信一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海林市公安局山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地明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复印件一组(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自198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子霍某乙(1981年11月16日出生)、霍某丙(1991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于1993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负案在逃,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自198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有二子霍某乙、霍某丙,被告于1993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负案在逃,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某甲经人介绍自198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1年11月16日生一子霍某乙、1991年3月15日生一子霍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3年11月12日,被告霍某甲因涉嫌故意杀人负案在逃,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人婚前、婚后无财产,婚后无债权、存款及有价证券。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律规定,可按事实婚姻处理。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自1981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被告于1993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负案在逃,至今下落不明。鉴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和影响,且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二十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淑红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海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