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与吕×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吕×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46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女,1948年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吕×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吕×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之子王×1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公婆共同居住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屋(以下简称238号房屋)中,238号房屋登记在王×名下。2009年12月16日,238号房屋被拆迁,王×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北京市住宅房屋认购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均为5人,分别为王×、王×之妻颜×、王×之子王×1、王×1之子王×2、王×1之妻吕×;根据拆迁政策,实际居住人口每人可购买高碑店北花园居住小区定向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王×根据上述面积及奖励面积共300平方米认购了4套房屋,其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和北京市朝阳区×2号(以下分别简称602号房屋、603号房屋)两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51.11平方米和51.65平方米。602号房屋和603号房屋已于2012年10月交接入住。我的丈夫提起离婚诉讼,我没有其他住房,我作为被安置人依法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份额,因此我要求确认对602号房屋或603号房屋享有居住权。根据拆迁协议约定,拆迁人还支付了周转费15万元,该费用是按照定向安置房每50平米面积1万元的标准支付,因此我可享有与50平方米安置面积相对应的周转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一、确认我对602号房屋或603号房屋的居住权;二、王×支付周转费3万元。王×辩称:吕×要求确认的602号房屋和603号房屋均属于未登记的不动产,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该两处房屋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屋认购协议书》并非不动产登记的有效凭证。吕×的诉请事项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我原有住房是宅基地房屋,并非公有的承租房屋,吕×必须提供证据证明50平方米的安置规定源自何处,否则其50平方米居住权的诉求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周转费的问题,2009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我与颜×、吕×等5人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3室,每年租金26400元,每月租金为2200元,三年零一个月的租金共计81400元,由于吕×已在租赁房屋内实际居住,故扣除相应房屋租金后周转费还剩余68600元,剩余周转费五口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周转费是137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王×作为被拆迁人(协议乙方)与北京国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协议甲方)签订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238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正式住宅建筑面积为299.91平方米,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均为5人,分别是户主为王×、之妻颜×、户主王×1、之子王×2、之妻吕×;乙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总价款为3557532元,其他拆迁补助费为719171.2元,其中周转费150000元等内容。2009年12月23日,王×作为被拆迁人(协议乙方)与北京国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协议甲方)签订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认购协议》,约定乙方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均为5人,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建设的高碑店北花园居住小区的4套安置房屋,×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1.11平方米、×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1.65平方米,房主均为王×。吕×要求确认对602号房屋或603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并提交了北京国隆置业有限公司做出的《致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以主张其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指标,王×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吕×的请求事项。庭审中,吕×和王×均陈述602号房屋和603号房屋于2013年1月办理入住手续并实际入住,但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吕×要求王×支付周转费3万元,王×称因租房三年零一个月共支出房屋租金81400元,同意给付周转费13700元并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吕×认可每月租金为2200元,但称租房期限为3年,同意周转费扣除合理房租。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与北京国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北京市住宅房屋认购协议》中吕×均系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之一,故其对安置房屋享有相应居住使用的权利,现吕×要求对602号房屋或603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确定吕×可对602号房屋居住使用,房屋位置以《北京市住宅房屋认购协议》中载明地址为准。关于周转费事宜,王×关于扣除房租后给付吕×周转费13700元的主张当属合理,其亦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据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由吕×居住使用;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周转费一万三千七百元;三、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纠纷不是合同纠纷而是分家析产纠纷。涉诉房产未经登记,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效力。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吕×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认购协议》、户口本、《致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等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作为《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北京市住宅房屋认购协议》确定的在册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其应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安置房屋虽暂未取得所有权,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合法居住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吕×负担407元(已交纳275元,余款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负担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