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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倡与郭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倡,郭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刘倡,女,汉族,1976年3月4日生,系刘倡兽药饲料商店业主,现住九台市。被告郭梅(曾用名郭慧),男,汉族,1963年12月29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刘倡与被告郭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倡诉称,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被告在我处赊购饲料,总计欠人民币18225元,约定5个月之内还款,否则被告每月追加3℅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给付利息6千元。被告郭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刘倡兽药饲料商店赊购饲料,总计欠款人民币18225元,约定从购买饲料起五个月内还款,否则每月追加3℅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枚。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给付。故原告告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赊购饲料理应按双方约定还款付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九台市公安局上河湾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倡饲料款人民币18225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还款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