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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马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马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马某丙,农民,系两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桂东,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勤高,砀山县关帝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东,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勤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马某乙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马某甲系重度残疾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马某乙系在校二年级学生。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014年8月两次起诉与原告父亲离婚,均被驳回。在这一年多时间里,被告对原告兄妹不管不问,两原告的生活学习均由原告父亲在家照顾,原告父亲不能务工,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元月份的抚养费,按每年5725元计算;支付原告马某乙2014年教育费用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某辩称:被告并非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于2014年7月给女儿马某乙买了2000元的保险,2015年元月给两原告购买了衣服。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丙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原告。原告马某甲自幼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原告马某乙系砀山县旭日学校三年级学生,马某丙为原告马某乙交二年级学费3000元,三年级第一学期学费1750元。2013年9月,被告与马某丙产生矛盾后,两原告一直由马某丙抚养照顾,被告没有向两原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马某甲的残疾证、户口本、马某丙与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3)砀民一初字第01687号民事判决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1409号民事判决书、砀山县旭日学校证明、砀山县关帝庙镇薛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4)砀民一初字第01409号卷宗庭审笔录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本案两原告都是未成年人,且原告马某甲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自2013年9月以来,除2015年元月给两原告购买衣服以外,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仅靠原告父亲一人的能力明显不能保障两原告所需的费用,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年5725元计算抚养费的请求,未超出安徽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负担的两原告抚养费以8000元为宜。由于抚养费已包含教育费,故对原告马某乙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曾于2014年7月为原告马某乙支付2000元的保险费,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抚养费8000元;二、驳回两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