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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林英俊与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32号原告:林英俊。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福祥。原告林英俊诉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英俊、被告仁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英俊起诉称:2014年2月11日,仁义达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在四岔农业银行取款65000元,加上店里的营业额85000元,合计15万元在原告的阿俊海鲜坊店里交给楼福祥,楼福祥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头口约���利息为月利率2%,但在借条上并没有写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仁义达公司答辩称:楼福祥先跟林英俊的父亲认识,后跟林英俊识。林英俊家以前经济困难的时候,楼福祥曾借钱给林英俊家帮忙周转,后来林英俊家经济好转后把钱归还给楼福祥,因此楼福祥跟林英俊家的关系比较近。仁义达公司向林英俊借款笔数比较多,借款时大部分楼福祥都在场,不在的话林英��会把钱交给楼福祥妻子尹春娥,后由楼福祥补出借条。跟林英俊的资金往来不止起诉这几笔,其他的借款或已还清撕掉借条,或还过部分重新出借条。2014年2月11日借款15万元是事实,楼福祥在原告店里拿的现金,当场出具的借条,这笔借款应该是用于缴纳电费。原告林英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的事实。被告仁义达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但对林英俊的资金来源不清楚。被告仁义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林英俊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件,真实可信,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二份证据的证明力都予以确认。通过开庭审理、举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被告仁义达公司向原告林英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林英俊与被告仁义达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英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麻凉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