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曾顺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顺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302号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养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柱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菲,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曾顺斌,男,汉族,无业。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垣公司)与被告曾顺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顺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欣垣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汽车租赁费每天35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曾顺斌从原告处开走车辆,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将车辆收回。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写下欠条,欠租赁费40000元。被告之前支付了押金6000元,后又支付了租赁费19000元,目前尚欠原告租赁费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顺斌支付原告欣垣公司汽车租赁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顺斌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欣垣公司(原名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更名为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顺斌签订编号XZA0386274《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汽车一辆,车号陕AB32**,租金每天350元,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2月19日,押金6000元。同日,被告从原告处开走租赁车辆,直至2011年5月15日予以归还,租用期间为122天。原告欣垣公司依合同约定,按照每天350元计算租赁费为4270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曾顺斌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欣垣公司出具欠条表明欠租赁费40000元。之后被告���付原告租赁费19000元。扣除被告租车当日所缴押金6000元,目前尚余15000元租赁费未支付。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及附件、欠条、工商档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曾顺斌从原告处开走了车辆,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服务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租赁费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曾顺斌支付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公司租赁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曾顺斌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付,被告在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寇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