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9C26地块中环湖畔臻园5栋5层3室。法定代表人罗中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拥军,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叶帅,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美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佳美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投保人:鑫佳美公司,保险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被保险人:鑫佳美公司二、保险标的:鑫佳美公司223名保洁员三、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8月2日四、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的保险责任条款:平安雇主责任险(2003版)条款,该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约定,保险人赔偿必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医药费,保险人支付的本款项下的赔偿金额以保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五、保险期间:2013年8月3日零时至2014年8月2日二十四时六、保险金额: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万元;七、保险费以及支付方法:保险费21408元,2013年8月2日前交清;八、保险事故具体情况:2014年3月31日,被派遣至沃尔玛公司湖南省新化店担任保洁员的原告鑫佳美公司所属职员罗慈连,在该店工作期间,在员工餐厅午餐时不慎摔伤,后入院治疗;九、保险标的损失金额:医药费、治疗费共计1781元;十、投保人、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的情况:没有,但未造成损失扩大;十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情况:原告鑫佳美公司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索赔,要求赔偿保险金1781元;十二、保险人理赔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认为不符合赔付保险金的条件,拒绝赔偿。十三、保险人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2012年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保洁人员保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按照《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3版)条款(2011修订版)》承担合作保洁公司保洁人员从事湖北省内中百仓储超市室内以及其超市配套设施室外保洁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责任(除条款特别约定外,外墙清洁、涉高项目为作业平台距离地面高度超过3米)。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保险单号为10926091900108640681的雇主责任险保单(适用于2003版条款)特别约定:此保险单投保人员包含中百保洁人员和中百外保洁人员;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雇员年龄65周岁以内;相关内容见中百保险协议。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认为:1、即使赔偿也应扣减免赔额100元;2、意外事故不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不属保险赔偿范围;3、雇员受伤时已超过65周岁,也超过约定的赔偿年龄。本院认为,意外事故发生在雇员工作期间,应认定为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原告鑫佳美公司给受伤雇员投保时,该雇员年龄未满65周岁,因此,该雇员意外受伤当属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扣减免赔额1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应向原告鑫佳美公司支付保险金1681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681元;二、驳回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鑫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