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三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厚刚诉胡怀俭、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刚,胡怀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三初字第495号原告:李厚刚。委托代理人:王须峰。被告:胡怀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峰。原告李厚刚与被告胡怀俭、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前原告撤回对朱孟卫、杨凯、杨化英的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须峰与被告胡怀俭、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厚刚诉称:2014年7月20日15时20分许,杨凯驾驶鲁QF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丰化肥厂门口掉头时将电线挂掉,后电线又被沿临沭县原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朱孟卫驾驶的鲁QF20**号大型汽车刮断,电线又将行人李厚刚、高凯刮倒,致李厚刚、高凯受伤。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李厚刚无事故责任,朱孟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凯无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0元,庭前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至128000元。被告胡怀检辩称:法院酌情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有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5时20分许,杨凯驾驶鲁QF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丰化肥厂门口掉头时将电线挂掉,后电线又被沿临沭县原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朱孟卫驾驶的鲁QF20**号大型汽车刮断,电线又将行人李厚刚、高凯刮倒,致李厚刚、高凯受伤。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李厚刚无事故责任,朱孟卫承担事故的主要,杨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怀检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无事故责任,胡怀俭的驾驶员朱孟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在临沭县人民医院和临沂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二份,证实原告治疗和用药情况,证明原告实际住院15天。4、医疗费单据十张,计99288.34元,证实原告医疗费用。5、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受伤程度和伤残情况,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天。6、鉴定费单据十一张,证实收取鉴定费1010元。7、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00元。8、护理人员刘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由其妻子护理,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9、房产证一份、结婚证两份、物业费收据四十一张,证实原告和其妻子刘梅在城镇连续居住满八年。10、赔偿明细二份。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牵扯到当事人是两辆车辆,应当由双方车辆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证据5,内容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应按照定残前一日计算;其他无异议。被告胡怀检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胡怀检提交证据有:有,保单一份,为原告垫付7200元,另急诊收据571.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保单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9288.34元、误工费120天×77.44元/天=9292.8元、护理费77.44元/天×15天=1161.6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0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胡怀检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朱孟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胡怀检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怀检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予确认。因该事故系三方事故,原告李厚刚与杨凯、杨化英庭下达成调解协议,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厚刚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11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8282.4元。二、被告胡怀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厚刚的医疗费792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法医鉴定费1010元,计80748.34元,按事故责任(70%)划分为56523.84元。(已垫付777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20元(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保全费1490元),由原告李厚刚负担920元,被告胡怀检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姝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