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武恩民诉李福山、李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恩民;李福山;李红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惠民初字第2215号 原告武恩民,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某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代理人张盼盼,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福山,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红喜,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某某公司职工,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恩民与被告李福山、李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子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盼盼、被告李福山的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李红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恩民诉称,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福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李红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福山支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恩民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诉讼请求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福山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是否实际履行需要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李红喜辩称,针对原告起诉事实中的被告李红喜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属实,被告李红喜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在被告李福山自愿用宁B81973号出租车作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被告李红喜才做出了保证的意思表示。事后,经被告李红喜了解,宁B81973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宋莹洁,该车挂靠在被告李福山所经营的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宋莹洁对李福山将其出租车为原告的该笔借款作抵押并不知情。因此,被告李红喜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保证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被告李红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武恩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二被告进行了质证: 一、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李福山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红喜自愿作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福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红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李红喜为李福山作为保证人的前提条件是李福山用宁B81973号出租车做抵押,被告李红喜才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实际上被告李福山并未经过宁B81973号车主的同意将该车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因而该保证合同对李红喜来说是无效的,同时原告应当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宁B81973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李福山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因宁B81973号出租车挂靠在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行驶证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被告李红喜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宁B81973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宋莹洁,该车只是挂靠在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按照出租车营运的行业惯例,该出租车的行驶证办理在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并不能据此证明该出租车系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李福山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红喜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武恩民及被告李福山进行了质证: 一、出租车经营协议书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宁B81973号出租车挂靠在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客运经营,车辆所有人是周宝瑜(系宋莹洁丈夫)的事实。 原告武恩民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出租车经营协议书最后一页注明复印无效字样,且周宝瑜与宁B81973号出租车的关系无法证明;证明的日期为2014年4月8日,有涂改迹象,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福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担保车辆确系挂靠在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且实际车主为宋莹洁。 二、证人宋莹洁的证言及出租车经营协议书、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宁B81973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宋莹洁及其当时向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的车款为30万元的事实。 原告武恩民对证人宋莹洁的证言及其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未在车辆管理所备案,不能证实宋莹洁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李福山对证人宋莹洁的证言及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被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李福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红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李红喜提交的证据一,该组证据中的《出租车经营协议书》和《证明》均系复印件,虽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结合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证人宋莹洁的证言及其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证人宋莹洁的证言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且涉案车辆宁B81973号出租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福山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李红喜介绍向原告武恩民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福山向原告武恩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福山用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宁B81973号出租车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红喜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武恩民在被告李红喜的见证下将100000元现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福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福山向原告武恩民借款1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虽原告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时未要求被告出具收条,但支付借款时有被告李红喜见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李福山负责偿还。被告李红喜辩称其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是在被告李福山自愿用宁B81973号出租车作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才做出的,其当时不知道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非李福山,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李福山将宁B81973号出租车的行驶证交给原告时,被告李红喜知情,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红喜辩称若借款合同有效,车辆抵押也有效,保证人李红喜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宁B81973号出租车的价值足以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李红喜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李福山用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出租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原、被告均未提交石嘴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李福山用其名下车辆进行抵押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合同中车辆抵押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车辆担保无效,被告李红喜自愿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故被告李红喜仍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恩民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李红喜对被告李福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福山追偿。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李福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子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晓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