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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全双诉孙雨、贾国东、胡月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双,孙雨,贾国东,胡月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全双,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曹湛海,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雨,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王雨民,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国东,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被告胡月廷,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二被告贾国东、胡月廷的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双诉被告孙雨、贾国东、胡月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湛海,被告孙雨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民,被告贾国东、胡月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被告胡月廷、贾国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8000元。二被告贾国东、胡月廷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三被告虽是合伙关系,但没有推选孙雨为负责人,三合伙人是共同管理的。本案争议的借款系原告全双与被告孙雨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被告贾国东、胡月廷没有任何关系,(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系孙雨个人借款,且在(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案卷中原告说孙雨借款是150000元,被告孙雨说借全双款是176000元,而今诉讼又是168000元,至于是否借款,借了多少款,二者所述不一致,未能自圆其说。即使有借款该借款亦没有用于三被告的合伙开支。另外原告全双与被告孙雨之间有利害关系,法院对双方特定关系在判决时予以考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贾国东、胡月廷自认原告为林西儿童乐园管理楼工程垫付168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在此工程上享有168000元债权。2、(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贾国东、胡月廷与被告孙雨于2012年7月合伙承包了林西县儿童乐园管理房工程,同时证明孙雨为合伙组织事务执行人,原告持有145000元资金为合伙事务收入。3、(2014)赤民一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已予以确认。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事项已完成,三人未进行合伙清算,原告全双不是合伙人。原告用三被告取得工程款145000元偿还三被告共同负借168000元应是理所当然的事。4、出资证明一份,证明三合伙人推选孙雨是合伙对外执行人,贾国东认可及知悉孙雨是合伙对外执行人。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孙雨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已证明被告孙雨所借款用于三被告合伙期间项目投资,应属合伙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该判决第三页168000元系孙雨个人借款有异议,该借款系三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针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贾国东、胡月廷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诉状是贾国东、胡月廷主观意愿,需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诉状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予以否定,故该诉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借款168000元是孙雨与全双之间的个人借贷。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所述的168000元不是合伙期间的债务。对证据4的内容有异议,孙雨系法人不能证明孙雨就是三被告合伙期间对外的执行人。被告孙雨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起诉状一份,证明孙雨向全双所借款168000元已用于三被告合伙期间的工程之中,二被告贾国东、胡月廷认可本案原告垫付168000元,故三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工程总价款是357000元,其中168000元是三被告合伙期间被告孙雨在原告全双处借的,同时证明该借款用于工程之中,本案被告孙雨是三被告合伙期间对外执行人,故被告孙雨对外的事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该借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针对被告孙雨举证,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357000元工程款中建设成本里含有原告主张的168000元资金。针对被告孙雨举证,二被告贾国东、胡月廷质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起诉状已被(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生效的判决所否定。对证据2的真实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证明不了357000元工程款中建设成本含有原告主张的168000元资金,且双方只完成工程款的220000元工程。二被告贾国东、胡月廷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孙雨向全双的借贷是个人之间借贷,与二被告贾国东、胡月廷没有关系。2、(2014)赤民一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审已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孙雨向全双借款应是个人行为。针对二被告贾国东、胡月廷举证,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是不当得利纠纷,此诉是民间借贷纠纷,其主体确认有合伙关系介入,因此该证据中的本案一词只能作本意解释,不能扩大解释。对(2014)赤民一终字第717号判决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中的另查明已将举证人的证明观点否决。针对二被告贾国东、胡月廷举证,被告孙雨质证为: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及二被告胡月廷、贾国东均出示的(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因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认定事实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及被告孙雨均提交的贾国东、胡月廷于2013年12月11日书写的起诉状,虽该起诉状的部分内容已被生效的(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原告对主张的借款额在本案与(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中陈述借款150000元前后不相一致,亦与(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孙雨所述尚欠全双借款176000元相矛盾,因被告贾国东、胡月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自认原告垫付工程款16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出资证明,虽被告孙雨质证无异议,被告贾国东、胡月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明内容中写明此工程孙雨为法人,故对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孙雨出具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虽被告贾国东、胡月廷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认为357000元工程款中建设成本里含有原告主张的168000元资金,因被告贾国东、胡月廷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而该协议内容中并未写有原告主张的168000元含在357000元工程中,又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贾国东、胡月廷、孙雨到林西县儿童乐园工程管理处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支取现金145000元,该款暂由原告全双保管,并书面约定此款不得单独一人支配,需二被告胡月廷、贾国东及原告全双三人一起支配,若发生盗窃、丢掉由原告全双全部负责。次日,二被告贾国东、胡月廷到原告处支取该工程款,被原告全双拒绝,二被告贾国东、胡月廷于2013年12月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起诉全双给付应分得工程款54114元,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双的申请依法追加孙雨为被告,并经本院审理在(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7月间贾国东、胡月廷、孙雨合伙承包了林西县儿童乐园管理房工程,合伙关系成立,结算的工程款应按合伙人出资比例或按份分配,因当时贾国东、胡月廷、孙雨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对出资情况没有明确的记载及盈余如何分配,但贾国东、胡月廷、孙雨均认可三人都有出资,且孙雨承认自己出资61000元。贾国东、胡月廷、孙雨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对结算的工程款应按三个合伙人平均分配合伙期间所得的工程款,贾国东、胡月廷应分得145000元工程款中的96666元,贾国东、胡月廷要求全双返还145000元工程款中的54114元的请求不超出应分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全双不是合伙人,对结算的145000元工程款的占有既没有合同的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就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工程的合伙人,全双拒绝给付贾国东、胡月廷应得的工程款,侵害了贾国东、胡月廷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当得利。全双以孙雨未偿还其借款进行抗辩,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雨向全双的借贷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遂作出判决全双返还贾国东、胡月廷应分得的工程款54114元。全双对(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赤民一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全双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孙雨在(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案卷中自认出资为61000元,其本人向全双借款是176000元,而全双在(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案卷中自认孙雨缺少资金向其借款150000元,本案中原告全双主张借款为168000元,系依据2013年12月11日贾国东、胡月廷起诉全双,并追加孙雨为被告的(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案卷中的起诉状,另查明:被告胡月廷、贾国东知道被告孙雨向原告全双借款是在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孙雨虽在本案承认向原告全双借款168000元,但就该借款已用于合伙工程中,除其提交(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案卷起诉状予以证实外,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孙雨自认从原告处借款168000元,原告亦认可被告孙雨确从其借款168000元,双方没有争执,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虽(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认定此款系被告孙雨从原告全双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以及在(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案卷中原告全双与被告孙雨所述借款数额不相一致和被告孙雨自认在工程中投入款61000元,因二被告贾国东、胡月廷自认原告为林西儿童乐园管理楼工程垫付168000元,二被告贾国东、胡月廷与被告孙雨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主张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及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孙雨、贾国东、胡月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8000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保全费58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及三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振波审 判 员 :杜广树人民陪审员 :付俊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湛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