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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陆某甲诉陆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陆某甲,女,1990年7月2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王向书,祥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陆某乙,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罗珍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陆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威胁原告后,原告已经不敢在家中居住而搬到父母家中居住。且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很少与女儿陆某某一起生活,女儿陆某某一直由原告带大。基于上述原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陆某某由原告陆某甲抚养,被告陆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平均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较好,被告在孩子出生后经常在外打工,努力为原告和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关系较为和谐,2014年11月原告和被告因为孩子的事情发生争吵,原告在气头上才回娘家住了几天,被告从来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被告的孩子还小,原告提出离婚也不是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小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一定会消除,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陆城妹。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婚后建盖了土木结构房屋5间,并因此欠下部分债务,另夫妻有农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等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结婚证二份、户口册复印件五页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四张、CT报告单一份,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均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正确认识、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孩子,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损害,但夫妻间应互相谅解,积极沟通,共同寻求解决矛盾的方法;同时,双方对离婚应持谨慎的态度,只要双方今后共同努力,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弟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加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