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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与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崔桥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邢利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丽,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新龙,男,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夺,男,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穆永鑫,男,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崔桥,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盾保安中心)因诉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谷人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盾保安中心委托代理人田丽丽、贺新龙,被上诉人平谷人保局委托代理人王夺、穆永鑫,被上诉人崔桥及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谷人保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京平人社工伤认(2260T0268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崔××系国盾保安中心派往北京×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驾校)的保安员,2013年4月16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崔××在×驾校法培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后被120急救车送往航天中心医院救治,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水肿。崔××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国盾保安中心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平谷人保局作为国盾保安中心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平谷人保局受理崔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要求国盾保安中心提交证据,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基础上,平谷人保局认定崔××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送达。平谷人保局的上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崔××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国盾保安中心认为崔××的上班时间应为早8时,而崔××发病时间为早7时多,不在其工作时间;崔××的工作地点应在×驾校法培部门外,而其发病地点在法培部职工宿舍,不在其工作岗位,主XX谷人保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平谷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向国盾保安中心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明确告知国盾保安中心提供崔××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崔桥向平谷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及平谷人保局对国盾保安中心的工作人员王×1、×驾校工作人员王×2、史××、郑××、王×3进行调查的情况显示,保安员上班时间较灵活,上夜班与上白班的保安相互打招呼即可完成交接班工作,崔××在发病时已经在×驾校法培部与上夜班的郑××完成了交接班工作。而国盾保安中心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否定上述事实,不能充分证明崔××突发疾病时并非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平谷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对于证据的采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最大限度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够获得相应救济和补偿的立法精神。国盾保安中心认为平谷人保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撤销平谷人保局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国盾保安中心的诉讼请求。国盾保安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为崔××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发病。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崔××不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发病,上诉人的主张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能充分证明。王×1、王×2两人在被上诉人处所做的笔录里,清楚的记载着崔××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职责,其所证明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完全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与此同时,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里,一共对五名人员做了调查笔录,其中就包括王×1及王×2。然而该二人所述与被上诉人调查的其他三名人员所述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并不一致。但是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一审法院,都忽略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矛盾之处,就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或者判决书。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崔××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属于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平谷人保局及崔桥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平谷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崔××家属崔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平谷人保局依法受理其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结论并送达;6.崔××居民身份证复印件;7.崔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8.崔××、崔桥户口本复印件;9.证明;10.律师事务所函;11.倪海涛律师证复印件;12.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崔桥系崔××亲属,具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倪海涛的受委托手续合法;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6.邢利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7.李××、贺新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8.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国盾保安中心企业信息,李××、贺新龙的受委托手续合法;19.崔桥提供的材料清单;20.企业信息;21.平谷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2.(2013)平民初字第04930号民事判决书;23.(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崔××与国盾保安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当天是在接班后突发疾病;24.北京急救中心病历;25.航天中心医院病历;26.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崔××于2013年4月16日早7时多突发疾病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27.国盾保安中心提供的材料清单;28.国盾保安中心提供的证据目录;29.崔××得病经过及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30.保安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书;31.保安员工作范围与责任制度;32.王×1书面证明;33.刘××、饶××书面证明;34.程×、宋×、刘××、王×1书面证明;35.王×2书面证明;36.徐××书面证明;37.法培部职工宿舍和保安岗位照片;38.王×1的调查笔录及驾驶证复印件;39.王×2的调查笔录及驾驶证复印件;40.史××的调查笔录;41.郑××的调查笔录;42.王×3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崔××的工作岗位及工作职责,事发当天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证据19-42共同证明崔××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平谷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国盾保安中心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保安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书;2.保安员工作范围与责任制度;3.照片;4.王×2书面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崔××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病;5.刘××、饶××书面证明;6.王×1书面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崔××发病时间是早7时多,发病地点为职工宿舍;7.刘××、程×、宋×、王×1书面证明,证明崔××工作时间应为早8时。崔桥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平谷人保局提供的证据5中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明其自身合法的证据,予以排除;平谷人保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形成,能够证明平谷人保局受理崔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查的情况及崔××发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予以采纳。国盾保安中心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国盾保安中心向×驾校派出保安为×驾校提供保安服务,崔××系国盾保安中心派往×驾校的保安。2013年4月16日7时30分许,崔××在×驾校法培部发病,后被120急救车送往航天中心医院救治,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水肿。为确定崔××与国盾保安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崔××之子崔桥及其他家属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49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崔××与国盾保安中心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国盾保安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国盾保安中心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4月4日,崔桥向平谷人保局提交身份证明、北京急救中心病历、航天中心医院病历、平谷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3)平民初字第0493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3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材料,要求认定崔××的死亡视同工伤,平谷人保局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崔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4月14日向国盾保安中心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4月24日之前提供崔××并非工伤的证据材料。国盾保安中心向平谷人保局提供了崔××得病经过及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保安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书、保安员工作范围与责任制度、王×1书面证明、刘××、饶××书面证明、程×、宋×、刘××、王×1书面证明、王×2书面证明、徐××书面证明、法培部职工宿舍和保安岗位的照片。平谷人保局对国盾保安中心的工作人员王×1、×驾校工作人员王×2、史××、郑××、王×3进行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崔桥、国盾保安中心送达。国盾保安中心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平谷人保局作为国盾保安中心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崔××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对此,崔桥向平谷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及平谷人保局对国盾保安中心的工作人员王×1、×驾校工作人员王×2、史××、郑××、王×3进行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保安员上班时间相对灵活,并无严格的考勤记录进行记载,上夜班与上白班的保安相互打招呼即可完成交接班工作,而崔××在发病时已经在×驾校法培部与上夜班的郑××完成了交接班工作,平谷人保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崔××当时已进入工作状态,其系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国盾保安中心主张的崔××并非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安的工作性质,崔××在法培部职工宿舍发病并不违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认定视同工伤要素。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国盾保安中心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崔××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此,平谷人保局结合各方证据及调查情况将崔××认定为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平谷区人保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国盾保安中心举证责任以及送达等法定程序,平谷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平谷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国盾保安中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国盾保安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志  刚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怡书记员郝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