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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立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干才与湖南鸿辉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立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万宝新区大石山路1号4楼1-10室。法定代表人颜均初,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干才,居民。上诉人湖南鸿辉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立初字第2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已提交了汇款凭证并证明其在涟源市向上诉人汇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借款系在娄底市娄星区转账进行。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娄底市娄星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属借款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贷款方和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吴干才作为贷出款项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湖南省涟源市,故涟源市可以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湖南鸿辉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颜征求审判员  易伟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永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