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向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水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乙,退休干部。原告向某甲诉被告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五一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杨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都是再婚,各自都有自己的子女。被告是国家干部,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但对原告戒心太重,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2000年摔伤后,被告不予照顾也不给钱治疗,为此两人闹意见,原告外出打工自己养活自己,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离婚。被告向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2005年外出打工,2009年前经常回家,2010年我过生日时候她也回家了,双方去年11月份还一起谈过,说好一起过日子。现我腿脚不便,需要有人照顾,如原告要离婚,应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杨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都是再婚,各自都有自己的子女。原告近年外出务工,很少回家。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诊治股骨头坏死,需开刀治疗。因原告生育二女儿,离婚后可以享受根据国家政策优扶,故原告此次回家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出庭陈述和提交的结婚证明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甲提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要享受国家政策提出离婚,其行为是不可取的,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甲诉被告向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辉校对责任人:黄五一打印责任人: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