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树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树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C}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前民初字第3080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洪。 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树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告王树洪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王树洪在我联社借款18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3日,月利率10.17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树洪偿还借款本金180 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王树洪辩称借款人不是我本人,是我哥哥用我的名贷的款,这笔贷款属于信用社违法发放,不应受法律保护。且这笔贷款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及石磊、刘国宇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树洪向原告借款180 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3日,月利率10.17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石磊、刘国宇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被告王树洪发放贷款180 000元。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树洪等人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3日止,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12月4日开始计算两年,即2012年12月3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 58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审 判 员 刘松媛 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