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宝贵与刘清华、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贵,刘清华,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3717号原告王宝贵,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张清银,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华,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杜庆军,贾俊迎,费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住所地:费县。负责人:王永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宝贵与被告刘清华、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银、被告刘清华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被告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占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清华辩称,不需要新的答辩期。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合理损失。被告广电公司辩称,被告广电公司并非事故当事人,不应作为事故主体,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清华的过错造成,被告刘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并非被告广电公司职工,被告广电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需要新的答辩期。侵权事实和结果的发生被告广电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被告广电公司雇佣原告王宝贵为其施工,但施工现场未进行相应安全防护,未作任何提示,导致被告刘清华误将车辆驶进施工现场造成原告受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刘清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费县梁邱镇郝家村路段,与正在线杆施工的原告王宝贵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宝贵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刘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宝贵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广电公司未在施工现场尽到安保义务,应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负有过错。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王宝贵,城镇规划区居民,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广电公司作业现场施工。事故发生后到费县人民医院治疗73天,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建议休息180天,鉴定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的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宝贵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证据如下:医疗费50554.88元(原告王宝贵住院73天,有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误工费11411.1元(按照49.35元/天与77.44元/天的平均值计算180天)、护理费11306.24元(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王军系原告王宝贵之子,王保珍系原告王宝贵妹妹,二人均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77768元(原告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农村居民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1500元、邮寄费1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9670.22元。被告刘清华已经支付13000元。被告刘清华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为300000元,为不计免赔。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刘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宝贵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的异议缺乏证据,其关于被告光广电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部分,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作业的情形,可以按照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部分,其收入主张部分予以支持理由同上;误工期间部分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为90日,误工费为5705.55元(49.35元/天与77.44元/天的平均值计算90天)。4.护理费部分,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故护理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6.交通费(邮寄)酌定为9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0554.88元、误工费5705.55元、护理费11306.24元、伤残赔偿金7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尚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清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05.55元、护理费11306.24元、伤残赔偿金7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宝贵:医疗费405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三、被告刘清华赔偿王宝贵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王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清华负担2500元,由原告王宝贵负担8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善伟审 判 员 李光辉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