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行执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市惠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监察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惠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辰行执字第000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赵增琦,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虹,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川亭,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职员。被执行人天津市惠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东侧美亚钢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许玉良,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1日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惠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出[津北辰]劳监罚字(2014)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予以合法性审查。经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市惠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发了[津北辰]劳监询字(2014)第128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被执行人未按询问书要求接受询问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2014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津北辰]劳监改字(2014)第60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7日15:30之前将[津北辰]劳监询字(2014)第128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报送到北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因被执行人未进行改正,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津北辰]劳监罚告字(2014)第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下发《行政处罚申请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申请听证。2014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津北辰]劳监罚字(2014)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按照[津北辰]劳监改字(2014)第60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进行改正,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拒不按照《责令改正决定书》进行改正的事实,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津北辰]劳监罚字(2014)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北辰]劳监罚字(2014)第08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安芳芳代理审判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稼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