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徐伟与郁雪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郁雪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徐伟。被告郁雪培,现下落不明。原告徐伟与被告郁雪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雪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为59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其中的48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到期不还按每月本金6%计算逾期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8月1日被告郁雪培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48万元的借条两张,其中8月1日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逾期,则逾期利息为6%。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30日、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郁雪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郁雪培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9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足额还款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2013年8月1日借条上所载4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也应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雪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伟借款590000元并支付其中480000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86080元,合计6760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0元。审 判 长 陆舜州代理审判员 孙萌萌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