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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富庄与林为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庄,林为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377号原告:陈富庄。委托代理人:张来富,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为芬。原告陈富庄诉被告林为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富庄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由被告林为芬担保向案外人陈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经陈伟催讨,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将100000元交付被告林为芬,由林为芬代为归还案外人陈伟的借款。但林为芬未将该笔款项交付陈伟,陈伟于2014年9月10日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归还陈伟借款并支付催告后利息。被告将原告交付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实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需向案外人陈伟承担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为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富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林为芬交付款项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富庄由被告林为芬担保曾向案外人陈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原件,有被告林为芬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和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陈富庄由被告林为芬担保向案外人陈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原告陈富庄陆续将还款交付被告林为芬,由被告代为转交给案外人陈伟用于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林为芬在收取原告所交付还款后,并未按约代为转交给案外人陈伟用于归还借款,而是占为己有。2013年9月10日,案外人陈伟将原告陈富庄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归还陈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林为芬在收取原告陈富庄所交付的还款之后,理应及时按约将还款转交给案外人陈伟用于归还借款,但被告林为芬却将原告所交付的款项占为己有,其占有还款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且造成了原告陈富庄的损失(损失包括借款本金及需向案外人陈伟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负有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富庄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林为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爱贵代理审判员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赖宇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