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某与胡某于2005年8月相识恋爱,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4日生育一子胡某某。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周某某于2013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现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周某某诉称:我与胡某于2005年8月相识恋爱,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4日生育一子胡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经多次调解仍然无法和好,我曾于2013年5月15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审理时我为了孩子同意与胡��和好。但我和胡某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我们双方互不履行家庭义务,现我和胡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胡某离婚。胡某辩称:我与周某某婚后虽然产生过矛盾和纠纷,但都没有影响夫妻感情,我们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处理好双方父母之间的关系,周某某起诉离婚只是一时气愤之举,因此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爱情是夫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但爱情作为建立在一定客观条件上的精神感情,处于发展变化的动态中,可能向好的方面发展,使夫妻关系渐趋完善、稳固,也可能向不好的方向发展,导致关系的破裂。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周某某与胡某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2年的充分了解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亦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都属于婚姻生活中的花絮而已,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和缺点,处理好与双方父母的关系,夫妻关系是能改善并和好如初的。胡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采取行动弥补过往婚姻生活中的感情裂痕,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周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许周某某与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周某某负担。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与胡某离婚。其理由是:我与胡某恋���只有1年零6个月,是在身怀有孕的情况下才勉强与胡某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我们从2008年2月6日起就协商离婚,先后多次签署了离婚协议。2013年5月15日,我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为了孩子才勉强同意与胡某和好。2013年11月,我们开始分居生活。一审判决还未生效,胡某就当众对我进行殴打,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胡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因为家庭关系比较复杂,双方工作比较忙,没有时间沟通,我不同意离婚。周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13日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桂阳派出所报警记录,拟通过该报警记录记载的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证明一审判决宣判后,胡某于2014年8月13日在周某某工作单位对其进行殴打致伤。胡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发生争吵��事实,但其没有殴打周某某,是旁边的群众报的警。胡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拟通过其与周某某外出游玩的照片,证明其与周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周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照片都是以前的,而且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其身上有伤,都是胡某殴打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周某某与胡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周某某与胡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现在夫妻感情不睦,但胡某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采取积极行动弥补夫妻感情裂痕。周某某与胡某如能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宽容,妥善处理工作和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