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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罗吉湘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倩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赖某某窜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东坪镇湘江码头附近,见被害人曹某某将一辆黑色60V10A“优狐”的电动车上锁,并将车钥匙藏匿于电动车踏板垫子下后到河中游泳。随后,被告人赖某某来到该停放的电动车前从踏板垫下取出钥匙将车盗走。途中,被告人赖某某打开车座储物箱,将受害人一个黑色腰包内的现金800元人民币、一台灰色OPPO手机拿走,将腰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丢弃于湘潭二大桥河边,驾驶电动车回到湘潭县易俗河的家中。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60V10A-优狐电动车价值2046元;X903-OPPO手机价值192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向本院退缴赃款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赃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吉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