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华民初字第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华民初字第0535号原告耿某甲。委托代理人朱燕娜、陆彬锋,江阴市南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耿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2006年他与徐某相识恋爱,2007年12月份开始同居,××××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2日生儿子耿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彼此性格差异很大。在小孩出生几个月后,徐某经常把小孩留在家自己出去玩。2012年5月1日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他四处寻找未果,他到当地南闸派出所报警寻找也未有消息。2012年8月份徐某电话联系他,要求离婚,他考虑到儿子还小未同意。之后双方一直未有联系,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他与徐某离婚;2、儿子耿某乙由他抚养,徐某补贴抚养费。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耿某甲与徐某相识恋爱,2007年12月份开始同居,××××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2日生儿子耿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1日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8月后至今耿某甲无法与徐某取得联系。2014年7月28日,耿某甲具状本院,要求离婚。在本案审理期间,耿某甲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儿子耿某乙由他抚养,并由他负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村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徐某于2012年5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自2012年8月后徐某与耿某甲再无联系,夫妻分居已达两年多,应认定徐某与耿某甲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由于耿某乙现随其父亲耿某甲生活,且徐某离家后至今未归,故本院对耿某甲要求直接抚养耿某乙并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耿某甲与徐某离婚。二、耿某乙由耿某甲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耿某甲已预交),由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