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利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花,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向坤,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已与被告庭外自行协商处理而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协商处理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35元,减半收取5768元,由原告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84元,由被告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84元。审判员 董润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