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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随州市城区沿河大道岁丰学校门前路段时,与拎着开水瓶的行人雷某相撞,造成雷某被烫伤。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遂组织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送检的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176毫克/100毫升。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雷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雷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雷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报告;6.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刑事谅解书;7.被告人陈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