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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12-11

案件名称

童加林与吴照华、朱建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加林;吴照华;朱建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童加林,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徐孝云,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照华,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朱建友,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童加林诉被告吴照华、朱建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加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照华、朱建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加林诉称:原告在安庆光彩大市场从事油漆等装潢材料销售。2011年底后两被告共同承接天域花园大酒店装潢业务,从原告处购买了墙纸,货款计30684元,被告仅付6000元,下欠24684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不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4684元及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二、2011年12月26日吴照华签收发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发到天域花园墙纸价值30684元,当时被告仅付6000元,尚欠24684元未付;三、2012年12月26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吴照华与朱建友签字尚欠原告货款24684元。被告吴照华、朱建友未作答辩。因被告吴照华、朱建友未到庭,对原告证据一至三,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庭审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原告童加林从事油漆等装潢材料销售。2011年底,被告吴照华、朱建友从原告处购买墙纸总计货款30684元,被告已付6000元,下欠24684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便起诉法院,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吴照华、朱建友在原告童加林处购买墙纸,共欠原告货款24684元,事实存在,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照华、朱建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童加林货款24684元及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为209元,由被告吴照华、朱建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