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翟学民与叶存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1249号申请执行人翟学民。被执行人叶存海。申请执行人翟学民与被执行人叶存海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7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叶存海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翟学民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担保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85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约定分期给付,缴纳申请执行费363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7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