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鹰潭信江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信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98号原告鹰潭信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法定代表人耿广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息辉,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鹰潭信江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信江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息辉、王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为赣L×××××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2014年5月4日,李息辉驾驶赣L×××××号货车在靖城镇田边往古湖方向路段发生侧翻,碰撞到路边恒丰(漳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围墙,造成赣L×××××号货车受损、驾驶员李息辉受伤、恒丰(漳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李息辉医疗费1092.65元,2、车辆施救费3400元,3、赣L×××××号货车修理费71023元,4、第三者恒丰(漳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围墙修复费36197.64元,鉴定评估费3069元,合计人民币114782.29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后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4782.2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为赣L×××××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0时至2015年3月6日24时。2014年5月4日18时10分,李息辉驾驶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田线由田边往古湖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将车辆驶出路面碰撞路左外恒丰(漳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围墙,造成赣L×××××号货车受损、恒丰(漳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南靖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息辉于当天到南靖县靖城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元,后又到漳州一七五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57.65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支付了赣L×××××号货车的施救费人民币34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对赣L×××××号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的损失为人民币71023元。2014年5月15日,受被告的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赣L×××××号车事故第三者厂房厂棚损失进行鉴定,并将情况函告被告。2014年5月20日,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评估恒丰(漳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围墙的损失为人民币36197.64元,评估费用为人民币3069元(已由原告垫付)。2014年5月21日,经南靖县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解中心调解,恒丰(漳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息辉达成协议,由李息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同日,李息辉支付了上述赔偿款。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14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拒赔告知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及修配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拒赔告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赣L×××××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双方为此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属有效合同。赣L×××××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害和第三者财产损害及驾驶员的人身损害,因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被告应对赣L×××××号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第三者的财产经鉴定为36197.64元,但经调解,李息辉赔偿了第三者的经济损失为34000元,故该部分应以实际损失计算。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李息辉的医疗费1092.65元、赣L×××××号车修配费为人民币71023元、施救费3400元、第三者的财产损失34000元、鉴定费3069元,合计人民币112584.6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鹰潭信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258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98元,由原告鹰潭信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铭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人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