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20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经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至5月1日间,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均已判刑)及林某己、林某庚(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交叉结伙驾驶轿车先后四次从福州市到连江县、宁德市,使用液压钳、“T”型撬等工具盗窃摩托车7辆,后将摩托车骑回福州市卖给“一夸”(另案处理),价值共计40211元,具体是:1、2013年4月3日晚,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林某庚、林某己在连江县凤城镇江滨路锦江别墅A7栋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闽A×××××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460元。2、2013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林某庚在连江县凤城镇教育局旁过道处,盗走被害人林某庚闽A×××××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10元。3、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己、林某庚先后在宁德市东桥经济开发区侨兴路“万达广场”2号门人行道上、天湖路“万达广场”唐城御宴门口人行道、侨兴路“万达广场”2号门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林某辛闽J×××××五羊本田摩托车、被害人朱某闽J×××××大地鹰牌摩托车、被害人雷某闽J×××××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该三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8170元、5185元、4745元。4、2013年5月1日晚,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庚先后在宁德市蕉城区焦南路坤元大厦小区空地上、东桥经济开发区天湖路“沃尔玛”超市旁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谢某闽J×××××、汤某闽J×××××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该二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6536元、4015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得到被害人陈某、林某庚、林某辛、朱某、雷某、谢某、汤某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证言;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林某甲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多次交叉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本案未追缴到案的摩托车继续予以追缴归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振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