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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侗族,大专文化,原系铜仁市商务和粮食局市场体系建设与运行调节科副科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伍章俊,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2月5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月5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5年1月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伍章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刘某甲(已判刑)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成立铜仁市运凯屠宰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06年8月15日取得《定点屠宰证》,有效期为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该证正本的期限已被人工涂改为2009年9月),主要从事屠宰活牛和销售牛肉的生产经营。该厂自2006年经营以来,在生产过程中对大部分正在屠宰的牛采取从心脏注水的方式增加牛肉的重量,获取超额利润。其中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5月16日,该厂的销售收入中赊销金额为人民币8073825元,实现利润人民币5151785。2013年5月8日至同年5月16日,该厂赊销金额为人民币342855元。2008年9月,该厂的屠宰证到期后,仍继续从事屠宰活牛的活动。对此,原铜仁市商务中心(现变更为铜仁市碧江区商务局)不但未依法取缔该厂,还默许碧江区屠宰办继续指定人员收取税费。2011年1月21日,原铜仁市商务和粮食局任命被告人陈某某担任该局市场体系建设与市场运行调节科的副科长,该科工作职责为承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茧丝绸协调工作。2012年1月18日,贵州省商务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九部门联合制定下发了《贵州省加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方案》,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2012年3月1日,原铜仁市商务和粮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十部门联合下发了《铜仁市加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方案》,设立领导小组,并在原铜仁市商务和粮食局市场体系建设与运行调节科设立办公室,由该科科长唐某任办公室主任,刘某乙任副主任,被告人陈某某和同事田某某担任联络、信息、办公人。在上述清理工作过程中,唐某口头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具体负责该项清理工作的开展、实施和落实。被告人陈某某也实际履行了审核清理工作中的上、下级之间的联系汇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工作职责。2012年3月6日,贵州省商务厅制定下发了《关于生猪定点屠宰审核清理工作相关要求的通知》,要求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屠宰厂申请审核换证的相关材料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审核换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现场审查,填写《审核表》,签字确认后,加盖公章,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形成换发定点屠宰资格证、取缔定点屠宰资格或责令限期整改的明确意见,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将全套材料(包括地县两级《审核表》、《自查表》、《申请书》)上报省商务厅。该通知确定企业限期整改不超过2个月,整改期满仍未达标的,直接取消定点屠宰资格。2012年8月15日,铜仁市碧江区商务局不但未责令无证经营的铜仁市运凯屠宰加工厂停业,也未自行或联合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厂予以取缔,反而错误地将该厂纳入清理审核对象,并向原铜仁市粮食和商务局上报了对该厂的《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联合审核表》。上述审核表反映了铜仁市运凯屠宰加工厂有25项指标不符合要求,其中明确载明该厂生猪定点屠宰证、标志牌、工商营业执照经审核均不符合要求。同时铜仁市碧江区商务局还上报了《碧江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总结》,该总结也明确反映了铜仁市运凯屠宰加工厂的定点屠宰证于2009年没有进行资格年检(实际应为2008年9月到期),定点屠宰资格已被取消,但还在继续屠宰活牛这一状况。被告人陈某某收到上述资料后,没有进行认真审查,未按照国家商务部、贵州省商务厅、原铜仁市粮食和商务局的文件规定对铜仁市运凯屠宰加工厂进行现场联合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形成处理意见,也没有按照《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未经定点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的相关规定,责令该厂停止屠宰活动,或向局领导、科室领导提出依法取缔该厂的处理意见。2012年11月28日,贵州省商务厅作出《关于做好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总结收尾工作的通知》,确定审核清理工作于2012年11月底结束。该文件同时还规定少数确需保留定点屠宰资格,确有必要延长整改期限至2012年11月以后的屠宰厂(场),须填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延期整改备案表》,报经省商务厅确认并明确整改期限。2013年1月20日,在没有进行现场审核,会同相关部门形成处理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起草了《关于2012年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情况通报及整改的通知》,错误地将铜仁市运凯屠宰加工厂列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延期整改企业名单,并违反省商务厅的上述规定,超权将该厂的整改期限延长至2013年12底。该通知于同年1月22日向全市相关部门下发执行。2013年5月17日,经市民举报,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查获铜仁市运凯屠宰加工厂在屠宰活牛过程中正在对牛肉注水,随后侦破了刘某甲等21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2014年7月16日,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刘某甲及其合伙人杨某甲、杨某乙、席某某等21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四年不等的刑罚。铜仁市运凯屠宰加工厂长期从事注水牛肉生产销售,未被查处和取缔的事件,《人民网》、《凤凰网》、《中国长安网》、《贵州日报》、《中国经济网》、《中国网》、《中国新闻网》相继进行了报道,并在百度新闻搜索、新浪微博数据库中留下大量相关信息,引起社会公众以及当地市民对政府机关不信任的质疑,造成广泛、恶劣的社会影响。2013年8月16日,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到该院接受调查。接到通知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就该市牛肉屠宰场所监管工作情况作证,并说明了本人在定点屠宰场所清理工作中涉嫌渎职的问题。后经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7日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唐某、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卢某某、刘某甲、安某某的证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关于陈某某到我院接受调查的情况说明,省、市、区(县)三级商务部门分别作出的关于刘某乙等十四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于石某某、陈某某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市场体系建设与市场运行调节科分工意见及工作纪律规定、定点屠宰证、关于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相关要求的通知、贵州省加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方案、铜仁市加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方案、关于做好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总结收尾工作的通知、关于2012年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情况通报及整改的通知、延长整改期限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铜仁市2012年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总结、关于报送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全部审核清理工作档案材料的报告、铜仁市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清理材料档案册、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联合审核表、关于我市碧江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资格清理情况说明、碧江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总结,百度新闻搜索、新浪微博综合搜索、贵州日报新闻、人民网、中国新闻网、凤凰网、中国经济网、中国长安网、铜仁网、碧江区政府网、贵阳网、贵州都市报、中国日报、贵州省人民政府网、铜仁在线对铜仁市注水牛肉案的相关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作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铜仁地区行署办公室的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商务和粮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原铜仁市商务和粮食局内部工作安排,被告人陈某某的工作职责包括了对辖区内屠宰企业的监管。铜仁市运凯屠宰加工厂的定点屠宰许可证已逾期,属违法屠宰企业,其屠宰活牛的行为属未经定点从事牲畜屠宰活动,应被依法取缔。在铜仁市碧江区商务局上报的材料中明确载明铜仁市运凯屠宰加工厂的屠宰许可证已逾期,共有25项指标不符合清理审核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未认真审查上述资料,在草拟文件,提出处理方案时,不但未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审核,也未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形成取缔该厂的正确处理意见,反而超权、违规提出延长该厂的整改期限至2013年12月底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且被原铜仁市商务和粮食局以文件的形式确认下发执行。被告人陈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系铜仁市运凯屠宰加工厂在此次清理过程中没有被依法取缔的众多原因之一,导致该厂对牛肉注水的非法行为得以延续,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这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办案机关电话通知下,主动到案,并在调查谈话过程和侦查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且其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仅系铜仁市运凯屠宰加工厂未被依法取缔的原因之一,其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吴小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