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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戴福顺与蒋玉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福顺,蒋玉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戴福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泉、谢望龙,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泉、谢望龙,被告蒋玉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福顺诉称,被告时常无端将原告修建的公路至原告经营厂所的砖道进行毁坏,使得原告的运货车辆出入经常受阻,人员出行不便,影响生产和生活。2014年9月以来,被告非但不听原告劝阻,反而变本加利,用挖掘机在原告出路处横挖一条1米多深,2米多宽,10余米长的深沟,道路毁坏,行人和车辆无法通行,更严重影响原告及周边人们的生产生活,原告求助当地派出所对被告实施劝阻,被告不予修复毁坏道路。原告为减少损失,自己对道路进行初步修复,简便通行。被告的时常无端破坏行为妨碍了原告通行,影响了原告企业经营和居住生活,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律,要求1、判决被告排除对原告华伟法兰厂生产通行的妨碍,停止侵权行为,修复损坏的道路;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求为25846元。被告蒋玉松辩称,被告挖的地方是被告的承包地,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种了麦子,原告给毁坏了,被告垫上土,原告又在晚上给推走了。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一、辛店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和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挖沟的事实。二、卜老桥村委会收据复印件七份,证明诉争土地是村委会租赁给原告使用,并在每年年末收取租赁费。三、原告所租土地的示意图,其中有租地人员的亲笔签字,用以证明被告挖地位置不属于被告。四、王跃新20**年4月20日证明,为原告修复道路四次,费用5646元;张学玉2014年10月25日证明,为原告修复道路费用1200元;原告与刘铭相解除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因有土地争议,被告挖沟造成刘铭相不能正常经营,原告与刘铭相租赁协议未到期终止(2014年12月20日到期),原告退还刘铭相租金13000元,搬家费4000元,损失2000元。五、出庭证人王跃新证言,证人是原告表弟,原告的砖道是证人拉砖修的,后来被人毁了两次,证人找人重新铺了两回,砖是原告买的,花多少钱不知道,一平米6元钱,人工费花多少记不清了,证明是证人写的,证明上的数额是证人找当时雇佣修道的人问的,修路的砖是新砖。六、出庭证人刘某证言,证人是卜老桥村3队成员,原告租赁的土地中有证人的地,证人的地挨着公路,被告是4队成员,3队和4队之间隔着沟,原告厂子门口以前是坑,修公路修的坑,原告租的厂子的地有刘金城、刘玉发、刘学帮和证人刘某的地,原告前房后头的地是我的。七、2008年10月25日卜老桥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证明,代福顺租赁卜老桥村村委会土地3亩(以丈量为准),已交纳06年、07年两年占地费6000元,该地域位于原房以北,北至刘金常与刘金江企业围墙,东至公路,西至卜老桥村村民的地,蒋玉松领取两年占地费,后来蒋玉松以自己与代福顺私下有协议为由与代福顺发生占地纠纷,特此证明,卜老桥村委会(盖章),张英堂,2008年10月25日”。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意见,认可挖沟的事实,但挖沟是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对证据2,被告不知道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协议,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协议;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挖沟的时候厂子在侧面开了一个门,没有影响厂子的经营;对证据5、6证人证言认为不属实,王跃新说用的是新砖是错误的,用的是旧砖,刘某是3队的,地上4队的;对证据七,被告主张诉争土地是其2000年分的承包地。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卜老桥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蒋玉松在南园南头有地一块计0.45亩,在代福顺厂子占地内,卜老桥村委会,2014年9月25日”;二、卜老桥村委会决定一份,内容为“关于代福顺租赁蒋玉松土地纠纷的决定,代福顺租赁蒋玉松卜老桥村南园头土地0.45亩,代福顺没有和卜老桥村委会签订协议也没有和蒋玉松签订租赁协议,蒋玉松不愿再把土地租赁给代福顺使用,蒋玉松几年没在卜老桥村委会领取代福顺租赁地的租金,并且到孟村县辛店镇政府多次反映租地纠纷一事,矛盾不断升级,为化解矛盾,孟村县辛店镇卜老桥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代福顺不能再租用蒋玉松土地,由蒋玉松自己经营,经卜老桥村党支部、村委会与本村4队代表刘东来、3队代表刘玉发、村民(邻居)刘某商议蒋玉松现在卜老桥村南园土地位置:从刘金常楼房开始往右丈量14米,从辛大公路西边彩砖往里丈量20米,大约0.42亩,蒋玉松种地没有约束,如果建房和刘金常楼之间有一米空间再留半米滴水檐,与代福顺之间也一样必须留半米滴水檐,以免后患,此决定经孟村县辛店镇政府研究,同意孟村县辛店镇卜老桥村党支部、村委会的决定,望代福顺、蒋玉松二人遵守,党支部书记尹德川,村委会主任韩延廷(盖章),蒋玉松,2014年11月1日”。三、卜老桥村村委会会计马玉良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代福顺企业与蒋玉松的几点说明,1、代福顺企业占地交纳租赁费从2006年至2012年底,当时按约3亩(以丈量为准)收费,每年收取3000元;2、蒋玉松领取了2006年、2007年的占地费,从2008年开始,蒋玉松以自己与代福顺私下有协议为由,与其发生纠纷,不再领取至今;3、2013年企业开始丈量时,由于地形复杂,当时没丈量,按占地册子,由于双方有争执,代福顺交纳租金亩数已减0.45亩,当时经办人刘学良、马玉良、蒋玉春、刘景甫,特此证明”。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出证人签字,诉争土地在原告厂子内没有列明具体位置,与被告所说的厂子门前土地是被告的相矛盾,且字面有改动,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是村委会口述,不能证明经镇政府研究决定,是村委会倾向一方出具的证明,不具真实性,剥夺了原告的租赁权,村委会单方决定将原告使用多年的通道划拨给被告不公平;证据三没有日期,没有出证人签名,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从内容上被告承认与原告私下有协议,且不能证明原告自2008年没有交给村委会租赁费,我们交给村委会租赁费,被告领不领与原告无关,同时证明2013年重新丈量时由于地形复杂没有丈量,原告减少0.45亩租金,证明被告主张的地块是村委会没有确定的地块,被告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戴福顺租赁辛店镇卜老桥村土地经营企业,2014年9月份,被告蒋玉松雇佣挖掘机在原告戴福顺企业门前挖了一条沟,毁损了道路。被告蒋玉松对挖沟毁损道路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辛店派出所询问笔录及照片证实。对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原告企业门前土地使用权问题,原告主张该地块在其租赁土地范围内,被告则主张该地块系其承包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焦点是诉争土的使用权问题,原告主张该地块在其租赁土地范围内,被告在其上挖沟毁路系侵权行为,被告则主张该地块系其承包地,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种了麦子,被原告给毁了,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沟未侵害原告的权利。经审查,原被告对诉争地块属卜老桥村均无异议,对于该地块的使用权问题,是原告租赁的土地,还是被告的承包地,应有土地所有人即卜老桥村委员会确认,从卜老桥村委员会2014年11月1日的决定来看,该地块属被告承包地,但原告提交的2008年10月25日卜老桥村委会证明内容又显示,该地块在原告租赁土地范围内,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本院无法确认该地块的使用权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地块享有租赁权,证据不足,故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福顺对被告蒋玉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林人民陪审员  庞国钊人民陪审员  张立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毕翠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