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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波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43号罪犯张波,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退赔涉案赃款给被害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顺发、胡云飞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沈伯红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张波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波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波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