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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芦玉滨与李彦辉、王凤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玉滨,李彦晖,王凤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409号原告芦玉滨,1962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李彦晖,1978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魏和平,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兰,1958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魏和平,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负责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航,1986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芦玉滨与被告李彦晖、王凤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玉滨,被告李彦晖、王凤兰的委托代理人魏和平、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玉滨诉称,2014年9月15日10时10分,李彦晖驾驶×××号小客车与王景才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第2014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彦晖对该其交通事故负全部事故责任,王景财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是×××号轿车的所有人。经查,被告王凤兰是该起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号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间。原告所有的×××号轿车从2014年9月15日肇事开始至2014年10月23日车辆维修完止,共计38天,造成原告营运损失,共计人民币11552元。原告认为,被告李彦晖、被告王凤兰应对原告车辆营运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未予履行,故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运营损失费用共计11552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455元;3、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晖、王凤兰辩称,原告提出的维修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车辆不能营业,营运损失应该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并且是不计免赔率特约,因此这部分费用因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关于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被告公司同意承担,根据保险条款,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为保险公司只承担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费用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芦玉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彦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出租汽车营业收入征费基数复函一份,证明车辆因停运造成停运损失11552元。证据三、哈尔滨永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号轿车从2014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10月23日车辆维修完毕,停运38天。证据四、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修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8455元。被告李彦晖、王凤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已写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李彦晖、王凤兰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有异议,因证据未加盖物价局的公章,且物价局网站上也没有该函件。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有异议,该损失不在被告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公司不予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对被告李彦晖、王凤兰举示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李彦晖、王凤兰对被告人寿保险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说明义务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能够证明2014年9月15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李彦晖驾驶×××号小客车,在道外区淮河路354号门前与王景才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彦晖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景财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相关汽车维修公司出具,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停运38天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确认书及车辆维修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8455元的事实。被告李彦晖、王凤兰举示的证据一,系被告人寿保险出具的保险单,能够证明被告王凤兰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达成的保险条款,被告李彦晖、王凤兰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哈尔滨物价局向市交通局出具的关于出租车营业收入征费基数的复函,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车辆实际的停运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李彦晖驾驶×××号小客车,在道外区淮河路354号门前与王景才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停运38天,支出车辆维修8455元。2014年9月24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依法出具了第201400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彦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景财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表示认可。另查明,原告系×××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王凤兰系肇事车辆×××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与被告李彦晖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彦晖系从事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彦晖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兰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其与被告李彦晖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彦晖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王凤兰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原告诉请的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出车辆维修费8,455.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后,余款6,455.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原告车辆停运38天,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停运损失,应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停运损失,据此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应为3,992.00元(38346元/年÷365天×38天)。对于被告李彦晖、王凤兰辩称,原告停运损失是直接损失,被告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但被告人寿保险举示的证据已写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李彦晖、王凤兰与被告人寿保险已经就投保车辆造成他人停运损失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李彦晖、王凤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玉滨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玉滨剩余车辆维修费6,455.00元(8,455.00元-2,000.00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凤兰立即赔偿原告芦玉滨停运损失费3,992.00元(38346元/年÷365天×38天);四、驳回原告芦玉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原告芦玉滨已预付,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凤兰负担69.50元,被告王凤兰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芦玉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少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