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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胥尤琴与吴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尤琴,吴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480号原告胥尤琴。被告吴雪芳。原告胥尤琴与被告吴雪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胥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尤琴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要求原告聚会,原告作为互助会会主,被告在2010年间得会后,无力在原告处应会,因而原告为被告筹款所应,在2013年2月8日,原、被告进行对所欠会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会款人民币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尔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5000元。原告胥尤琴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本院向被告吴雪芳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雪芳尚欠原告胥尤琴借款1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雪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胥尤琴借款人民币145000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吴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张凯水代理审判员  陈 媛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