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贺民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叶旭民与陈玉林、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旭民,陈玉林,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诉人叶旭民因与被上诉人陈玉林、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二终字第2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旭民。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玉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法定代表人:陈如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叶旭民因与被上诉人陈玉林、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海燕、杨俊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广厦公司(甲方)将贺州市广兴西园小区1#、2#楼设计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施工图中除门、窗、楼梯扶手、阳台铁艺栏杆安装项目由甲方负责施工外,其余的项目承包给本公司的施工班组陈玉林(乙方)实施施工;协议第四条B项第2点约定,乙方承担施工范围的模板费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加盖广厦公司并有甲方代表陈如生签名,乙方有陈玉林及其代表庄俊瑜签名。2010年6月21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广厦公司(甲方)将贺州市恒业房地产“恒康嘉园”东区建设工程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承包陈玉林(乙方)施工;协议第四条B项第2点约定,乙方承担施工任务范围的模板费用。2012年12月6日,陈如生与陈育林(陈玉林)签订《借款单》,注明:“陈玉林借支西园小区主体工程款伍拾万正,付材料款叶旭民老板。备注:同意支付给叶老板材料款,陈如生。此单进陈玉林西园主体借支帐内,陈育林”。该《借款单》所涉及的500000元货款,由于被告广厦公司查账后发现陈玉林已无款可支,将《借款单》撕毁,所以未实际支付给原告叶旭民。2012年11月13日,陈玉林与庄俊瑜作为结算人,出具单据,承诺“综合以上实欠叶旭民夹板、顶桐材料款陆拾伍万贰仟捌佰陆拾伍元整¥652865元。”该条左下方注有:“2012年12月6日,西园工地转付伍拾万园整500000.00收款:叶旭民”。再下方另列“2012年11月23日998×54=53892、2013年元月4日652×5435208、2013年元月7日500×54=27000,合计126100元”,最下一行注明“综合以上合计欠到叶旭民材料款:贰拾柒万捌仟玖佰陆拾伍元整¥278965元。结算人:庄俊瑜、陈育林”。该278965元应是652865元扣除500000元,另加上126100元所得。庭审中被告广厦公司承认上述500000元并未实际借支给叶旭民,可知该款与278965元,两项合计778965元,为被告陈玉林实欠原告叶旭民的建筑模板款数额。2013年9月17日,陈玉林出具《欠条》,注明欠到叶旭民恒康嘉园工地胶合板款478000元。同日,叶旭民出具《收条》,注明收到西园小区建筑楼板款30万元,陈玉林在《收条》上注明同意公司带(代)付。经查,该300000元货款被告广厦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陈玉林因承包“西园小区”“恒康嘉园小区”工程施工,向原告叶旭民购买建筑模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模板交付给被告,被告陈玉林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陈玉林拖欠“恒康嘉园小区”建筑模板款项478000元,有被告陈玉林2013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为证;“西园小区”相应所欠款项,原告主张为300000元,两项合计778000元,与2013年2月2日被告陈玉林签字确认欠款278965元及西园工地应付货款500000元两项合计的778965元,能相互对应,原告对该778965元的零头965元,原告与被告陈玉林于2013年9月17日最终结算时抹去的主张,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玉林应向其支付建筑模板货款77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第二,广厦公司是否为本案的义务主体?本案中,广厦公司是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项目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陈玉林,原告叶旭民是建筑模板买卖关系的出卖人,被告陈玉林是买受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陈玉林是合同价款给付的义务人,对建设业主工程价款的结算主体是广厦公司而非被告陈玉林。综上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广厦公司连带支付合同价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玉林应向原告叶旭民支付建筑模板价款77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玉林负担。上诉人叶旭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广厦公司在承建“西园小区”和“恒康嘉园小区”商品房过程中,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上诉人陈玉林,“恒康嘉园小区”的承包合同充分说明被上诉人陈玉林是承包了工程的全部人工和部分材料,其中的材料就包括了建筑模板,这些建筑模板大部分是向上诉人叶旭民购买。而上述小区商品房对外是以广厦公司名义进行建设。陈玉林购买的建筑模板确实用于“西园小区”和“恒康嘉园小区”商品房建设。二、从2012年5月份起,被上诉人陈玉林开始拖欠上诉人叶旭民的模板货款,经上诉人多次催收,被上诉人也没有支付货款。2012年12月6日的《借款单》是被上诉人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证明广厦公司认可该笔债务。三、上述小区建设工程转包行为无效,实际使用建筑模板的是被上诉人广厦公司,陈玉林的买卖行为实际上服务于广厦公司的承建工程行为。因此,被上诉人陈玉林、广厦公司对上诉人模板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广厦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玉林与广厦公司对建筑模板货款778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广厦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广厦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陈玉林之间存在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广厦公司将“西园小区”及“恒康嘉园小区”的劳务发包给陈玉林,合同中均注明是由陈玉林承担施工范围的模板费用。同时,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3年9月17日由叶旭林向陈玉林出具的“收条”的收到西园小区建筑楼板款300000元,实际陈玉林并未支付;同日陈玉林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注明欠到上诉人恒康嘉园工地胶合板块478000元,两项合计778000元,该笔欠款也是与2013年2月2日由陈玉林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相互印证。因此,以上三份证据均证实了陈玉林是以其个人名义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广厦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二、上诉人以广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玉林为由,要求对拖欠的建筑材料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发包人需要对承包人对外实施一切民事行为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也没有任何其它法律依据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广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广厦公司与陈玉林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效力也是存在于广厦公司与陈玉林特定主体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三、广厦公司从未认可与上诉人存在778000元的债务关系。2012年12月6日《借款单》中的500000元货款,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同意以借支的方式借给陈玉林用于偿还上诉人货款,但是经查账后发现陈玉林已经无款可支,因此该借款单实际已经由广厦公司撕毁并未交上诉人,上诉人持有的也只是复印件,该《借款单》根本不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陈玉林、广厦公司对建筑模板货款人民币778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上诉人叶旭民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以证实广厦公司是建筑模板的买受人。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其对上诉人叶旭民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7张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过“西园小区”“恒康嘉园小区”胶合板款的事实。发票上的名称为广“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厦公司经财务核查并没有该7份增值税发票购货方记账联凭证的存根及收到过东江板业的7张增值税发票;同时,广厦公司也没有与东江板业公司签订过购销协议书及支付过胶合板款,也从未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向叶旭民支付过“西园小区”及“恒康嘉园小区”胶合板货款。本院对上诉人叶旭民二审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证: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单位名称贺州市广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广西昭平县东江板业有限公司,现有证据无从证实广西昭平县东江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叶旭民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上,叶旭民早在向“西园小区”“恒康嘉园小区”工程项目供应建筑材料以前就曾在广厦公司承包的其他工程项目中供应过建筑材料,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范畴,故本院对上述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陈玉林欠上诉人叶旭民的货款778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叶旭民的材料款是陈玉林个人承包“西园小区”和“恒康嘉园小区”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赊购材料所欠,验收货物、结算以及立写欠条等均是陈玉林所为,广厦公司的财务人员未经手给付或转付涉案货款给叶旭民,结算清单上亦未加盖广厦公司印章,所以买卖合同相对人的卖方是叶旭民,买受方是陈玉林。本案中,陈玉林是借用广厦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施工的,但陈玉林向叶旭民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不是基于广厦公司的委托而实施,广厦公司没有委托陈玉林向叶旭民洽购建筑材料并结算立写欠条,陈玉林对外购买货物的行为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指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第一,陈玉林不是广厦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广厦公司从未任命陈玉林在“西园小区”和“恒康嘉园小区”工程项目中担任过职务;第二,陈玉林不是以广厦公司的名义而是凭个人关系为其自己承包工程的施工需要而向叶旭民赊购材料,广厦公司不认可与叶旭民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认可欠叶旭民的货款;第三,叶旭民应当知道陈玉林就是“西园小区”和“恒康嘉园小区”的工地老板,结算时也是和陈玉林结算,而未认为工程项目是广厦公司总承包从而要求与广厦公司结算。此外,叶旭民是基于对陈玉林信任才愿意销售货物的,作为建筑材料供货方的叶旭民对于实际施工人(即包工头)陈玉林的履约能力和信用情况应当负有审查和合理注意的义务,其对货物购买人陈玉林的履约能力和信用情况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陈玉林支付叶旭民材料货款778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广厦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上诉人陈玉林,转包行为无效需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效力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劳务分包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6日借款单有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可证明广厦公司认可该笔债务,因该借款单是借资性质,且实质上并未支付,广厦公司又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借款单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叶旭民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叶旭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峰审 判 员  严永茂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