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永华与徐创坤、黄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徐创坤,黄永亮,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李永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身份证号码:×××4318。委托代理人江照路,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旭良。被告一徐创坤,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31x。被告二黄永亮,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312。被告一、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廖加维,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照容。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沛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江路照、被告三的诉讼代理人叶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被告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2000.35元(医疗费45518.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582元、护理费4060元、误工费34960元、伤残赔偿金1323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110元、住宿费3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医疗费凭票据金额计算;后续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营养费请求过高;护理费应该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请求过高,误工天数过长;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请求过高;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鉴定的结论有异议,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请求的住院天数包括另一名伤者康小宣。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康小宣)与徐创坤驾驶的粤s×××××号轿车行驶至博罗县石湾大桥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永华、康小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3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华、徐创坤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医疗费24697元,门诊费用2379.5元,其中被告一、被告二支付2000元。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定期复诊……3、术后一年半后回院拆除内固定……。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永华评定为9级伤残。粤s×××××号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被告二是粤s×××××号轿车的车主。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s×××××号轿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被告二作为粤s×××××号轿车的车主,对被告一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无提供医嘱证明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博罗县印博特塑胶电子加工部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博罗县石湾居委会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其有固定工资收入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被告无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较为适宜。关于住宿费,由于原告无提供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惠州的生活、经济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5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15395.3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5:5),被告一应赔偿47697.65元,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减,即45697.65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李永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45697.65元给原告李永华。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65697.65元,限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李永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承担574元,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979元,被告三承担2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丽霞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7076.5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2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16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32589.7*20*20%=130358.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5000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60014、误工费3496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1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20、鉴定费1800合计215395.3215395.3-120000=95395.3*0.5=47697.65-2000=45697.6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