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德格希与孙吉学、陈万清、吴东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格希,孙吉学,陈万清,吴东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德格希,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医生,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曹都比力格,系德格希儿子。被告孙吉学,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陈万清,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吴东珲,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德格希与被告孙吉学、陈万清、吴东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格希委托代理人曹都比力格,被告孙吉学、陈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格希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孙吉学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其中本金100000元,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40‰计算一年的利息48000元。借据上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万清、吴东珲自愿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借款至今未还。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德格希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孙吉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148000元借据一枚,将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40‰计算一年的利息48000元一并打在借据中。借据上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万清、吴东珲为孙吉学该笔借款向原告德格希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此款至今未还。原告德格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孙吉学、陈万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48000元借据中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被告孙吉学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金是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40‰计算一年的利息为48000元,把48000元利息一起打在借款本金里形成了148000元借据。被告尽快筹钱,分三期最晚于2015年7月将借款还清。被告陈万清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把一年的利息48000元一并打在借款本金里形成了148000元借据。被告孙吉学、陈万清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东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东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孙吉学、陈万清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德格希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孙吉学向原告德格希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使用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当日,被告孙吉学为原告德格希出具148000元借据一枚,被告陈万清、吴东珲为被告孙吉学该笔借款向原告德格希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吉学未偿还借款,保证人陈万清、吴东珲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德格希与被告孙吉学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与被告陈万清、吴东珲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除约定利率超出部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他约定都有效。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诚信原则全面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吉学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保证人陈万清、吴东珲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致于原告德格希诉讼索要构成违约,被告孙吉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万清、吴东珲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德格希与被告吴东珲、陈万清订立保证合同时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陈万清、吴东珲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东珲、陈万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该承担的份额也可以向被告孙吉学追偿。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0‰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月利率40‰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吉学偿还原告德格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吴东珲、陈万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孙吉学、吴东珲、陈万清负担,邮寄费80元,由原告德格希负担20元,被告孙吉学、吴东珲、陈万清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