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华忠金属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与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忠金属材料(太仓)有限公司,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华忠金属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东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祝平,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天锡,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国英。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了原告华忠金属材料(太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忠金属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忠金属材料(太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32元,减半收取391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68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云斌 搜索“”